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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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秀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伊有憂鬱症,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被告係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可見被告在犯案當時,尚知掩飾犯行,據此,應認其並未因前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充其量僅得做為量刑參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 張璟偉 所有之 華歌爾 女用內褲60件,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15頁),罹患憂鬱症持續治療中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內褲60件(價值共新臺幣1萬1,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偵查卷第15頁和解書),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其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為防止其再犯,防衛社會,並使被告能回歸正常社會生活起見,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被告目前持續於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就診,並穩定回診,此有前開診斷證明可佐,故該醫院似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考,然保護管束期間,指定何醫療機構,仍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變化做判斷)。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6款完成精神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837號被告陳虹秀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秀於民國107年3月5日19時47分許,在張璟偉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欣潮百貨行」內,見店員忙於理貨,竟認有機可乘,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璟偉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華歌爾女用內褲60件得逞,旋即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轉身走出店外逃逸。嗣經張璟偉察覺貨物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璟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虹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璟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