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5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秋月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銀行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給 蘇建中 (蘇建中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嗣蘇建中取得張秋月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再交付予 郭彥廷 (郭彥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蘇建中、郭彥廷即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及同年月19日9時許打電話給 陳雅惠 ,佯稱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因陳雅惠涉嫌販毒案件將受逮捕,可用金錢運作解決此事,陳雅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1時20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將900000元存入張秋月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雅惠於同年月21日9時許,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秋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4年7月23日合金路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各1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而販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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