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原告 朱國瑋 被告 勝郎 工程行即 葉弘熹
吳火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77號(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 洪文禮王建宏黃永男 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受僱在宜蘭縣○○鄉○○路○○○號淡江大學工地內工作,因當時擔任現場勞安人員之原告朱國瑋勸導其等不要在工地內飲酒,並糾正其等未戴安全帽,因認原告有意刁難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水桶、鋁尺等物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橈骨及尺骨之骨折、耳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又案外人等於案發時受僱於承攬淡江大學蘭陽校區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泥作工程之勝郎工程行即葉弘熹,於工地施工時應受勝郎工程行即葉弘熹指派於該工地之工地負責人吳火郎之監督與管理, 詎勝郎 工程行即葉弘熹、吳火郎對於案外人等疏於監督管理,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與案外人洪文禮、王建宏、黃永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案外人洪文禮、王建宏、黃永男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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