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石村
游順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石村、游順興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石村、游順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惟賭博期間不長、賭注不大,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渠等之智識程度(被告黃石村自陳國小肄業;被告游順興自陳未受教育)與生活狀況(被告黃石村自陳現職業為商,家境小康;被告游順興自陳現為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30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6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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