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東僑於民國8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1號、90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號、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翌(6)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協助偵辦 陳大倫 涉嫌販毒案件時,其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Q104022)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