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344號、104年度偵字第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肆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文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第396號、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8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8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號、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10月、11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於103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4日,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正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正文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3日1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火車站前,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讓海洛因1包(淨重0.2150公克、驗後餘重0.213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5日5時25分許,搭乘 鐘文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大同地下道西端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之置物箱內扣得李正文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嗣於同日9時3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李正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施用海洛因後之同一日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 陳大倫 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月6日通知李正文到場說明,而李正文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9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2月25日9時3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被告於104年3月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且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150公克,驗餘淨重0.2130公克)送請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104年2月23日、3月3日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4年3月3日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4年2月23日起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2150公克,驗餘淨重0.2130公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50公克,驗餘淨重0.213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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