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行為,妨礙警員執行勤務,並出言辱罵,蔑視公權力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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