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國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個月確定,前開案件所判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5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其鄰居住所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與沙城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