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本案竊取財物價值甚微,復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科技業工程師,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所竊得之綜合型36貼4盒、隱形運動棉襪2雙、條紋毛巾底女襪2雙、條紋船型女襪2雙等商品,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被告吳岳珉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壢分公司內,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護妍天使隱形痘痘貼綜合型36貼4盒、隱形運動棉襪2雙、條紋毛巾底女襪2雙、條紋船型女襪2雙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970元),得手後乃藏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該店時,卻為店員 呂錦泰 當場發現,並報警逮捕。
二、案經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交易明細(重印)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