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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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孟源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00號電桿附近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劉森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程草 ,沿雲林縣○○鄉○○○○道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亦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李孟源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劉森江及程草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劉森江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足雙踝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程草則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血氣胸、頸椎第3及第5椎體骨折、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與右下肢膝下截肢,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李孟源於肇事後報警處理,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森江及程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森江與程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當之情形,亦無取證上之瑕疵存在,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車速稍快,而與告訴人劉森江及程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其等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並非本地人,對該處路況不熟,又該路是產業道路,岔路原本就很多,當時是中午,沒有其他車輛,所以車速總不可能太慢,大約是50幾到60公里,因車禍地點路口有障礙物,所以其沒有看到該岔路,無法注意到告訴人劉森江騎乘之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1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車行經雲林縣二崙鄉○○00號電桿附近之多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劉森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草,沿雲林縣○○鄉○○○○道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森江及程草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劉森江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足雙踝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程草則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血氣胸、頸椎第3及第5椎體骨折、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與右下肢膝下截肢等傷害,有告訴人劉森江、程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9頁;103年度調偵字第54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告訴人劉森江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6日、
102年11月13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調偵卷第3頁背面)、告訴 人程草 102年
9月23日、102年11月14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非訴訟用)、同年10月22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訴訟用)各1份(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調偵卷第3頁正面)與現場照片22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當時為中午時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1頁)記載甚詳;另觀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與被告提出之照片(警卷第20頁、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由被告車行方向往前看,視距開闊、良好,被告自陳該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很多等語,其就應更加注意,卻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辯稱告訴人劉森江騎乘機車之路口有障礙物等情,然照片中該水泥建築並非緊鄰交岔路口,該岔路之路寬亦有4.3公尺,且告訴人劉森江陳稱騎乘機車之車速約20公里等語(警卷第10頁),速度不快,行車方向係由被告左方對向車道行駛至被告車行之方向,尚有超過5公尺之距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再由現場圖上超過30公尺之刮地痕、地上沿途散落之物品,與照片中被告車輛車損嚴重狀態,足見撞擊力道之大,可知被告車速顯然過快,其亦自陳約50至60公里,足認被告未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103年5月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嘉雲鑑 022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亦採相同結論,可為參照。此外,告訴人劉森江、程草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森江、程草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縱告訴人劉森江亦有過失,尚
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稱重傷者,為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所明文。查告訴人程草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血氣胸、頸椎第3及第
5椎體骨折、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傷害外,尚有右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害,顯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另告訴人劉森江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足雙踝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惟本院函詢告訴人劉森江就診醫院關於其受傷後之恢復狀態,經回覆「肢體骨折(下肢)術後需休養復健治療約三個月至半年,而依最近一次門診追蹤(000-0-00)病患借助拐杖行走已無太大困難,故可推測並未造成肢體機能之嚴重毀損,但仍需持續復健追蹤」等情,有
103年3月2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應可認告訴人劉森江雖於車禍後行走仍有不便之處,惟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以一個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劉森江
受有上開傷害與告訴人程草受有上開傷害達到重傷之程度,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報警處理,另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在現場協助
,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等情,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第34頁)與警員102年10月25日之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4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故就其所涉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其當時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一時過失疏忽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劉森江、程草受有上開傷害,且程草達截肢之重傷害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又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能報警處理,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肇致車禍之過失程度,與自陳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業,獨自居住,經濟狀況不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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