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建文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楊建文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2年11月30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因欲下車購物,遂將車併排停放於該路段570號前,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 許鳳純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兒童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在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許鳳純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剎車把手與楊建文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許鳳純及兒童許○○人車倒地,其中許鳳純受有右膝關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建文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許鳳純見狀乃自行扶起機車及兒童許○○,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後追躡,惟追躡不及而轉往警局報案。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文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20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鳳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份、被害人許鳳純出具之 欣林 診所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至12、16、17頁)、被害人許鳳純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因為我問她有沒有怎麼樣,他說沒有怎麼樣,後來我有回去,如果我沒有回去,就是我有錯,但我有回去現場,結果她不在現場,就說我肇事逃逸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查,被害人許鳳純確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傷,已如上述,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鳳純於警詢時指稱:對方(指被告)當時只有下車來看一下,然後就坐回車子裡,對方當時根本沒有問我們人有沒有怎樣,我也沒跟對方說可以先走,我一直要對方下車來談,但對方一直坐在車上,對方沒有報警也沒有通知救護車,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等情(見警卷第6、8頁),又被告所稱事後有回到肇事現場云云,已屬片面之詞,而縱令屬實,係於其肇事逃逸後,在未知會警方及被害人情況下,回到現場察看,亦難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倒許鳳純及其未滿12歲之姪女許○○二人受傷而逃逸,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撞倒之對象固係許鳳純及其未滿12歲之姪女許○○二人,但僅許鳳純受有傷害,其姪女許○○並未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鳳純在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項反面第一行、偵卷第11頁反面倒數第5行),且綜觀全卷,亦僅有許鳳純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16、17頁),並無兒童許○○之傷單,難認兒童許○○有受傷,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原審依此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原地協助救護傷者,反而逃離現場;惟其於原審已坦承犯罪,目前為臨時工、已婚,有二個小孩,學歷為國中畢業、為中低收入戶(詳原審卷第21頁背面),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右膝關節挫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