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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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振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緝峽字第27
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振業(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緝峽字第270號之1指揮書執行。本件罰金之執行指揮係接續於99年度執更緝峽字第270號徒刑之執行,惟上開二件執行係將聲明異議人所受羈押日折抵刑期,該項執行雖係依法有令,然就聲明異議人之執行順序以觀,尚屬不利益之指揮執行;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准以將折抵刑期之羈押日數易以罰金之折抵,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壹日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9年7月13日,扣除自94年7月13日至95年2月13日止,共計216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9年4月10日。另就受刑人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部分易服勞役75日,勞役起算日期為109年4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6月24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緝峽字第270號、99年度執更緝峽字第270號之1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依上開說明,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人所併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崗字第15004號之2、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98年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9年執更峙字第379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之指揮書執行方式均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然上揭各案均係各執行檢察官自行裁量所核發,並不得遽以認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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