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張桓昌
張凱福 張加欣林 張碧招 張敏珠 張圓青 鄭進福 鄭偉成 鄭偉芳 鄭偉揚 鄭燕芬 鄭蓉貞 張正霖 送達代收人 林琨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塩埕市場外店舖二樓34間店舖增建契約無效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至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0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二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5萬元【計算式:165萬+100萬=
265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0,85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