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鴻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鴻彰就其被訴過失傷害及傷害二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坦承認罪,並經原審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後,於民國103年8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8月1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其上訴理由謂車禍責任應屬雙方,為何只上訴人即被告蔡鴻彰判處有罪,又車禍後告訴人對被告蔡鴻彰惡言相向,且往被告身前逼來,被告恐對己不利,才出於正常反應為防衛而出手亂揮,把告訴人推向遠處,被告蔡鴻彰也承認自己行為失當云云,查本件車禍責任係屬上訴人即被告蔡鴻彰未依規定臨時停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至於被告蔡鴻彰如因本件車禍亦有受傷,如認告訴人有此過失責任,則屬被告有無控告告訴人之問題,又車禍後告訴人趨前來,被告蔡鴻彰即出手亂揮致告訴人受傷,此舉被告蔡鴻彰自己也承認有錯,此亦與刑法傷害犯行無違,是其上訴理由尚屬空言翻異爭辯,仍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蔡鴻彰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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