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聲請人 葉駱冰 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葉彥嬅 代理人 林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返還其所墊付之兩造母親林心儀扶
養費(106年度家聲字第40號)及兩造父親 葉輝海 扶養費(
106年度家聲字第78號)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家聲字第40號、106年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林心儀扶養費630,607元、
葉輝海扶養費128,102元,非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58,709元(計算式:630,607元+128,102元=758,709元),又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費確定為1,00
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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