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李文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戊○○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戊○○曾在台北市○○○路○○○號及一六九號地下一樓開設「紅日酒店」,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紅日酒店歇業後,復擔任同市博新酒店之業績幹部,平日均以「 黃慧心 」之偏名對外自稱。戊○○與前突破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突破公司)董事長丙○○曾因打牌而相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戊○○得知丙○○因涉嫌掏空突破公司資產(下稱突破公司淘空案)於九十二年間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偵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打電話給丙○○稱有管道可處理丙○○之官司。丙○○初始不以為意,嗣因突破公司掏空案之另一被告 劉紹軍 於同年九月五日遭羈押,始接受戊○○邀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君悅飯店一樓咖啡廳(下稱君悅飯店咖啡廳)商談。見面後,戊○○即向丙○○謊稱其與不知情之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李進誠熟識,李進誠可以幫忙處理丙○○之官司。數日後,戊○○復與丙○○相約在君悅飯店咖啡廳見面,並告知突破公司掏空案部分案情,例如該案是遭人檢舉突破公司賣產品沒有收取帳款,而將帳款私吞等,以及該案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非法律系科班出身,所以在司法界並沒有學長或學弟關係,要搭他的關係很難,必須透過該承辦檢察官之朋友來當中間人與他接觸,惟其有管道可請相關人員吃飯喝酒,其後並交付飲宴之單據予丙○○,使丙○○誤信戊○○確實有透過關係打聽突破公司案之案情,及花費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請相關人員吃飯喝酒,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戊○○十餘萬元。
二、其後,戊○○復以請教法律問題為由,邀約李進誠於同年九月間某日,與丙○○在君悅飯店咖啡廳,討論有關丙○○解除限制出境之事,使丙○○陷於錯誤,誤信戊○○確實有透過李進誠影響突破公司掏空案之相關人員,並需要金錢透過李進誠打點承辦檢察官等相關人員,丙○○因而於接獲台北市調處約談通知書後,主動邀約戊○○在君悅飯店咖啡廳見面,並告知願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交付五百萬元作為打點相關司法人員之費用。丙○○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前後,向友人甲○○調借現金二百萬元,在君悅飯店咖啡廳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戊○○;又於同月二十二日中午,向友人 李厚 政調借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並自籌一百五十萬元,於同日傍晚時分,由李 厚政 之司機己○○,自台北市內湖區載送至君悅飯店咖啡廳,交付現金三百萬元(連同宴請相關人員費用,三次共計五百一十餘萬元)予戊○○。
三、其後丙○○因上開掏空案,經台北市調處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約談、移送檢察官複訊,經承辦檢察官諭知以一百萬元交保候傳,惟仍限制丙○○出境,戊○○復向丙○○另要求後謝三百萬元,丙○○因不滿付出五百一十餘萬元仍遭檢察官諭命交保及仍被限制出境而拒絕交付。嗣台北市調處由線報得知,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通知丙○○等人製作筆錄,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戊○○欲逃匿避居國外時,為台北市調處人員持拘票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因認被告不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詐欺之犯行,不外以下列各項為論據:
一、被告戊○○供述有邀約李進誠與丙○○在君悅飯店咖啡廳商討丙○○之案情、 李厚政 確曾於丙○○交保當晚打電話來罵人等情。
二、證人李進誠證陳戊○○曾拜託幫忙丙○○之案件,三人並曾相約於君悅飯店咖啡廳討論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等情。
三、證人丙○○之證言,證陳戊○○曾對其謊稱可透過李進誠擺平官司,並向其取得五百一十餘萬元等情。
四、證人李厚政之證言,證明曾在丙○○移送地檢署當晚打電話給戊○○質問為何收錢不辦事、曾借丙○○一百五十萬元等情。
五、證人 黃秀珍 之證言,證明有見到戊○○、李進誠及丙○○商討解除限制出境等事;李厚政在後來打牌時,曾提起過丙○○這個事好像要花錢擺平,且李厚政曾說丙○○交保當晚,有打電話去罵戊○○等情。
六、證人甲○○之證言,證明曾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友人調借二百萬元現金借給丙○○。
七、證人己○○之證言,證陳曾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承老闆李厚政之命載丙○○前往君悅飯店等情。
八、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九十二年七月間,確有與戊○○密集通話之通聯記錄。
九、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9日肅字第09443644920號測謊報告書,證明戊○○對於丙○○未曾交付其系爭之金錢、其未將系爭之金錢交付李進誠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十、甲○○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記錄 石世 借丙○○二百萬元等事實。
十一、李厚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對帳單證明李厚政借丙○○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
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平日以「黃慧心」之偏名對外自稱,及曾聯絡李進誠在君悅飯店與丙○○見面,並曾向李進誠表示丙○○有官司,請李進誠幫忙瞭解等情,惟被告自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為止,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解如下:
一、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未主動對被害人丙○○說有管道可以幫他處理官司,從未收到丙○○所給付之五百萬元,亦未主動向丙○○表示其與李進誠熟識;是因黃秀珍認為伊認識很多人,請伊幫丙○○介紹。」、「數日後,伊與黃秀珍在君悅飯店喝咖啡廳時,巧遇李進誠,其順便與李進誠提到朋友有官司,請李進誠問問看,之後才安排丙○○與李進誠在君悅飯店見面。」、「伊不清楚丙○○與李進誠之談話內容,從頭到尾均不知突破公司掏空案件之案情,亦不知該案承辦檢察官之出身背景,更從未向丙○○提及要用五百萬元打點司法人員擺平官司之事。」、「其與丙○○只有單獨見面過一次,而該次見面是為了幫丙○○介紹 任鳴鉅 律師。」云云;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冤枉的。」、「我沒有跟丙○○說我與李進誠熟識可以解決限制出境的問題。」、「我是與李進誠熟識,但沒有這樣跟丙○○說,黃秀珍說她要約丙○○,要我約李進誠。李進誠到場時,丙○○亦在場,我從頭至尾都沒有跟丙○○說到錢的問題,丙○○也沒有交給我兩百萬元,也沒有在君悅飯店交給我三百萬元,我也沒有跟丙○○要後謝三百萬元,我從來沒有跟他拿過錢,當時在君悅飯店,丙○○、黃秀珍、李進誠三人談的事情我也聽不懂。」云云。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檢察官起訴八百一十萬元,五百一十萬元既遂,三百萬元未遂,原審判決五百一十萬元部分,三百萬元沒有被採信,檢察官也沒有上訴。檢察官起訴九月十八日丙○○向甲○○借錢交給被告,原審事實改成九月十九日交給被告,九月十八日交付兩百萬元相關證人證述有八次之多,但都不一致,且兩百萬元也沒有收據,也沒有算利息,兩百萬元的款項交付部分是不實在的,且甲○○、丙○○的供述也是前後不一,很難令人相信他有交五百萬元給他人,丙○○不知何緣故要誣陷戊○○,有可能要迴護李厚政或要報復被告戊○○,也沒有證據、證人證明丙○○有交付五百萬元給戊○○,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其餘詳如上訴理由狀等狀所載。」云云。
三、被告之另位選任辯護人林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李厚政檢舉的,但他的證言前後都是矛盾的,第一筆款是九月十八或九月十九日,第二筆款是九月二十三或是九月二十四日,證人的供述都是前後不一致,在在都不能證明被告的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詞。
伍、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戊○○與「突破公司」前董事長丙○○相識,突破公司於九十二年間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偵辦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丙○○亟欲早日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且因突破公司掏空案之另一被告劉紹軍於同年九月五日遭羈押,恐己亦遭羈押,遂請其友李厚政及突破公司之另一位股東黃秀珍設法向承辦檢察官請託,希望能解除出境之限制及能不起訴處分,黃秀珍乃請素與司法界人士認識之被告,能想辦法使丙○○能解除出境之限制及不起訴處分。被告乃邀約其原認識,時任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李進誠,黃秀珍亦約同丙○○,四人在台北市○○區○○路○號之「君悅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李進誠並與丙○○在君悅飯店咖啡廳討論有關丙○○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事,以上各情,為被告戊○○所是承,並經被害人丙○○、證人黃秀珍在調查處訊問及在檢察官偵查中證陳屬實,證人李進誠亦不否認有上開事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詐欺五百萬元部分:
(一)按公訴人及原審分別以被害人丙○○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為指陳其曾交付一次二百萬元,一次三百萬元予被告戊○○,轉向李進誠請託向承辦突破公司一案之檢察官關說之事實;而突破公司掏空案承辦檢察官鄭克盛確非法律科班出身等情,亦據證人鄭克盛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又被害人丙○○所指其交付五百萬元現金給被告之金錢來源,其中一次現金二百萬元,一次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另一百五十萬元,丙○○陳係其自籌),依據證人甲○○、丁○、乙○○等人,及證人李政厚政、 謝思志 、 李舜華 等人,分別證明被害人丙○○確有輾轉向其等借錢之事實;證人即證人李厚政之司機 董榮廈 亦證明其老闆李厚政曾囑其開車載丙○○去上開凱悅飯店;以及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厚政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謝思志庭呈之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原審卷所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四汐字第000262號函,及所附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資為丙○○曾有向甲○○借二百萬元、向李厚政借一百五十萬元之佐證。惟本件所需查明者,為被害人丙○○與證人證人甲○○、丁○、乙○○、庚○○、李厚政、謝思志、李舜華、董榮廈等人,就丙○○該五百萬元之來源、其借錢之過程、各證人間交付錢或支票之情形,及丙○○是否確有交付該五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所指是否真正,仍待查明,始能作為論處被告詐欺罪之論據。
(二)查,本件自卷內資料可知,本案係證人李厚政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在應台北調查處調查時所檢舉,且係李厚政做完筆錄之後,於同年月十四日,才製作被害人丙○○之筆錄。證人李厚政檢舉之對象原為案外人即當時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李進誠,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北市調查處第一次調查時證稱:「我與丙○○是二十多年好友,丙○○因突破通訊掏空案於九十二年遭貴處偵辦後,我基於朋友情誼接任突破通訊董事長,我與丙○○有金錢往來。」、「丙○○因突破通訊掏空案遭貴處偵辦,黃慧心是我與丙○○共同的朋友,她得知此事,便主動向丙○○說李進誠可以處理此事,因為當時丙○○與李進誠不熟識,而我是李進誠多年的朋友,所以丙○○問我,李進誠是否可以處理本案,我告訴他應該可以,後來丙○○說李進誠交待不要讓我插手此事,丙○○便透過黃慧心主動與李進誠聯繫處理有關突破通訊掏空案相關事宜;後來據丙○○告訴我,李進誠開價八百萬元,條件是不收押及第二階段的解除境管,前金五百萬元事成之後再給三百萬元。」、「我記得在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貴處偵辦的前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與李進誠相約在台北市凱悅飯店一樓廳交付款項,當時因丙○○手中沒有那麼多現款,所以我當天中午便從我的戶頭(究係那個帳戶記不清楚)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我與陳鴻天下午相約一起打牌,我便將該筆現金交付給丙○○,並由我的司機己○○送他去凱悅飯店交付款項給李進誠,約在當晚八時左右,丙○○再度與我會合,丙○○說已經將該筆款項親自交給李進誠,應該沒有問題了,至於當晚會面場所除了丙○○及李進誠外是否有第三人在場我並不清楚。」、「我是有陪同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赴台北地檢署複訊,當天貴處移送丙○○到台北地檢署由承辦檢察官鄭克盛複訊,我亦趕到現場關切,惟當時狀況對丙○○不利,我於是打電話向黃慧心質問為何會這樣,黃慧心說他要去問李進誠,最後結果是以一百萬元交保,且維持限制出境,事後丙○○有還我一百五十萬元,我便不再過問此事。」、「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一百萬元交保後,對李進誠向他收取五百萬元前 金擺平 官司反應非常生氣,並揚言要討回該五百萬元前金,惟丙○○有無討回我並不清楚。」等語。另證人李進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跟李厚政及黃秀珍算是還蠻熟的朋友,至於丙○○我見過一次面,我跟丙○○及黃秀珍均無仇隙或糾紛,但於與李厚政並無隙但有可能有一點誤會,這一點誤會跟丙○○剛好有關係。大約是在九十二年夏天左右,我曾經與朋友到凱悅飯店喝咖啡,剛好黃秀珍跟戊○○也在那裡,以那時候她們二個來講,我是跟黃秀珍比較熟,先是她們來我們這一桌打招呼,後來我自已過她們那一桌打招呼,她們就一起講丙○○因為突破公司的案子被限制出境的事,看能不能幫忙。」、「我忘記主要是誰跟我講,但是我感覺黃秀珍因投資突破公司,所以似乎很急,我跟她們說這件事李厚政曾經打電話找過,我告訴李厚政我幫不上忙,已經拒絕李厚政了,但黃秀珍說如果丙○○不能出境的話,突破會倒閉她會損失慘重,要我一定要幫忙,但我覺得我也沒有辦法幫上什麼忙,所以就回坐了。」、「後來隔一、二個禮拜,戊○○與黃秀珍又在凱悅咖啡廳喝咖啡,她們打電話給我,說上次那個事情還有一些問題要請教我,問我有沒有空,我回答我還在辦公室,還走不開,她們要我務必要過去,後來下班後我就過去,過去後就看到有一個男子也在坐,她們就介紹說這一位是丙○○,當時我覺得有一點尷尬,因為畢竟他是刑事案件的當事人,但我也不便掉頭就走,所以我還是坐下來,提供他們一些法律意見,告訴他們一些法律程序,例如遭限制出境,可以聲請解除、可以抗告等等,後來隔了二十、三十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了。」、「後來我又在吃飯時與黃秀珍聊起,她說丙○○還是被限制出境,而且突破的董事長已經換成李厚政了,當時我就多口,就告訴黃秀珍並說丙○○怎麼找李厚政當董事長,後來聽說丙○○及李厚政鬥得很厲害,而且李厚政可能知道我跟黃秀珍講了這些話,所以可能對我有所誤會。」云云。由上開證人李厚政及李進誠之供證,足見當時李厚政因對李進誠有所不滿,其檢舉之對象為李進誠,且指陳被害人丙○○係交錢給李進誠而非被告戊○○。其於嗣後雖改稱丙○○係交付予被告,惟李厚政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日,分別接受調查局調查,短短數天,竟前後供證完全不一,尤其先斷言直指 陳鴻均 係將錢交給李進誠,嗣後又供述係記憶有誤,顯然本案之肇始,係李厚政針對李進誠而來,後來始改為指證被告,前後不一,是其後來對於被告之指證,是否真實,不無疑義,難予採信。
(三)又查,被害人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戊○○有沒有介紹李進誠跟你認識?討論妳的案情?)沒有。」、「(為什麼 黃耀玲 說有,當時遽有黃秀珍在場?)我不知道她為何這樣講,談這種事是很隱密的,不應該會有第三人在場。」、「(妳是否透過黃秀珍找戊○○幫忙?)沒有,我跟戊○○彼此就可以聯絡了,沒有必要透趟第三人。」云云(參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第九頁),惟查:被告戊○○及證人黃秀珍、李進誠於歷次偵審中,對此均坦蕩據實以告,何以丙○○須刻意否認?尤其捲入如此刑案,一般人均係能撇清即極力撇清,證人黃秀珍何必承認曾介入幫忙?況丙○○既自認此係很隱密之事,何以「李厚政」會知悉?甚至本案非由丙○○檢舉,而係由李厚政檢舉?
(四)再者,被害人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
時,陳稱:「五百萬元之來源,其中二百萬元走向朋友甲○○借,當天借到錢,傍晚就拿給戊○○,至今均未遽甲○○,第二次之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是我自己東湊西湊,有從銀行悵戶提領,也有向朋友借五萬、十萬,另外的一百五十萬元則是向朋友李厚政借,當天我與 李厚正 在內湖朋友家中打牌,他給我一百五十萬元現金,連同我自己的一百五十萬。」云云,惟其就金錢來源,所陳有諸多疑義之處(詳見後述),難予儘採。
(五)又查證人黃秀珍為被害人丙○○為負責人之突破公司股東之一,二人之關係較與被告之關係為密切,據證人黃秀珍在台北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當時因丙○○涉嫌突破公司背信、掏空案被調查局偵辦,丙○○的小舅子劉紹軍被羈押,丙○○開始緊張,正好戊○○當時經營酒店生意失敗,經濟環境不好,想向我借錢,且我投資突破公司不少錢,我怕丙○○有事連累到我影響我的投資,因此請戊○○幫忙。」、「第二次...,當天李進誠恰巧與另一男性友人也來到君悅飯店,李進誠有過來打招呼,我與戊○○離開時,戊○○有過去打招呼,但並未與李進誠商談有關丙○○的事情,第三次係我主動約丙○○與戊○○見面,戊○○也約了李進誠前來,當場由丙○○向李進誠請教有關解除限制出境之事。」、「我記得李進誠曾向丙○○表示:李厚政曾為丙○○的事情找他,但李進誠並未理會,並表示要丙○○委任律師,並提出解除限制出境申請,...。」云云,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從九十二年時,我就跟黃小姐開始接觸,常常在喝咖啡,在喝咖啡時,我就提起丙○○的事情,因為戊○○跟丙○○也很好,本來就很有互動,我在跟戊○○聊天時,我提出這件事情,她說這個人是好人,我們要想辦法幫他問。丙○○沒有拜託,因為我是他公司的股東,這件事情對公司影響很大。」、「之前因為丙○○跟戊○○是以前大家打牌有一點不太高興,這是他們的問題我不太曉得,可能因為打牌的事情丙○○不想跟戊○○見面,我就跟丙○○講說限制出境的事情對公司影響很大,我跟丙○○講說戊○○認識很多朋友,我就約丙○○出來跟戊○○在凱悅飯店見面,見面後,大家就好了。」等詞。又證人李進誠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跟李厚政及黃秀珍算是還蠻熟的朋友。」、「以那時候她們二個(指黃秀珍與被告)來講,我是跟黃秀珍比較熟。」云云;由上開二位證人之供證,足見被害人丙○○與黃秀珍之關係,遠較其與被告之關係為密切,且證人李進誠與證人黃秀珍不但甚為熟稔,且比被告更熟識;又丙○○之所以會找李進誠幫忙處理突破公司案件,復係透過黃秀珍及被告之引介,丙○○與被告雙方復因打牌之事而發生不愉快,丙○○在上開凱悅飯店,又與李進誠直接見面,並談及解決突破公司案件之事,是依之常理,丙○○似無不透過黃秀珍轉交付關說行賄之款予李進誠,而卻反而交付被告之理。又丙○○既已與李進誠直接面談商洽解決突破公司掏空案,其亦可直接將上開款項直接交付李進誠進行向承辦之檢察官關說,何需再託由被告轉交,使被告亦知其行求、關說之內幕,增加被人查覺之機會之理。是被害人所指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乙節,是否真實可採,不無疑義。
(六)再就本件被害人丙○○所指二百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1、按被害人丙○○及證人甲○○、丁○、乙○○等人,分別自調查處調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或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該二百萬元借錢過程,雖有前後不一及各證人間所言互核不符之情形,惟因由證人乙○○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確有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經人提示兌領之事實,如前所述以觀,被害人丙○○確有向甲○○借二百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應足以認定。惟查,丙○○借來支票之後,據證人 朋洋 證稱該支票由丙○○交付伊轉交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庚○○不惟未親自到銀行兌領錢,更未交付二百萬元予丙○○情事(理由詳後述);再者,被害人丙○○是否確有將二百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經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其事,如前所述;而此部分由被害人丙○○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據被害人丙○○證稱:「交付錢時,只有伊一人及被告在場而已。」,是被害人是否確有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滋生疑義,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要難僅憑被害人丙○○一人之指證,即遽予認被告有收受該二百萬元之事實。
2、查,被害人丙○○就該二百萬元之來源,係稱其向其友人甲○○所借,甲○○稱係向丁○所借,由丁○交付一張面額二百萬之支票,丁○稱係向乙○○借一張支票;而上開所指二百萬元之支票,係證人 張明遠 名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為付款人,第11503─6號帳戶,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期,第AQ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函稱:「該支票在同日經庚○○提示兌領,該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云云(參見本院卷附之該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合金六合字第1950005186號函)。
惟查:
①、據被害人丙○○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調查局調查時證稱
:「大約在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支付第一筆款項二百萬元給黃慧心。這二百萬元是向我朋友甲○○借的。」(見調查筆錄第三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立醫院松德院區第二會議室檢察官訊問時稱:「(你是怎麼交錢給戊○○的?)我五百萬元是分二次給的,第一次大約在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在凱悅一樓咖啡廳,我與戊○○單獨見面,以購物紙袋用報紙包著交給戊○○...,這二百萬元我是向朋友甲○○借的,應該是當天借到錢,傍晚就拿給戊○○,這二百萬元至今我都還沒有還給甲○○。」(參見偵查筆錄第六頁);於原審審判時稱:「(有無到內湖大湖山莊打牌?)不太記得。」、「(你一般打多少錢?)三萬、五萬。
」、「(打三萬、五萬底的麻將,輸贏金額為何?)五十萬上下…。」、「(你是何時向甲○○借錢?)大概是在九月十五日以後到我出庭這段期間。」、「(他是如何交錢給你?)現金,我到甲○○公司拿現金。」(參見原審筆錄第二十頁);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你有無跟甲○○借過錢?)有,我特別為了我的案件跟甲○○借兩百萬元。我忘了他給我現金或是支票,我最一支拿到的是現金。」、「(據庚○○所稱系爭支票你交給他的嗎?)如果是甲○○交蛤我的沒有錯。」「(你交給庚○○是否要他到銀行去提款?)如果是交給他是要他到銀行去提領現金,他去銀行提領現金交給我。」(參見本審卷審理筆錄第十頁)云云,由被害人丙○○之上開證詞,其對於當時是收到支票或現金,已先後供證不一。
②、又證人庚○○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乙○○簽發
兩百萬元支票背面的背書是否你寫的?)(提示)我是任職的公司董事長的駕駛,董事長丙○○把支票拿給我交代我說有人會來拿,要我把支票交給他,拿給何人不記得,不是我提示的。」、「(為何要你背書?)那個來拿支票的人要我寫姓名,0000000000是電話,電話是公司配給我的。」、「(支票你是否有直接拿去提示?)沒有。」、「(已照會的字是否你寫的?)不是。」等語;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支票背面庚○○是否你寫的?提示支票)是的,老闆丙○○交給我,他說有人會來拿,要我交給那個人,那個人要我在背面簽名。」、「(你是否記得交給何人?)不記得。」、「(是否認識來拿支票的這個人?)不認識。
」、「(你交支票給此人後面是否有寫已照會或數字?)沒有印象。票款不是我去領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庚○○之證詞以觀,庚○○始終否認係其直接到銀行兌領票款,而證稱係將支票交與一名不認識之人,如其所述為真實,則該不認識之人在提領現款後,有無交予被害人丙○○,則尚屬不明;又該庚○○不認識之人是否即為丙○○要行求之對象,或係受丙○○請託要向承辦之檢察官關說之人,亦滋生疑義。至證人庚○○否認係其親自提領二百萬元之詞,雖與上開合庫六合分行函覆之內容指係由庚○○領取不符,惟本件支票既未經由金融業委託取款,而係以支票向付款行直接兌領,而該付款行,依據支票背面填寫之「庚○○」姓名即認係庚○○所兌領,不無可能;惟證人庚○○既堅詞否認係其去兌領現款,是該支票是否確由庚○○親自兌領,即屬不明;況查,證人庚○○稱該不認識之人要其在支票背面書寫其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足見本件庚○○所指該不認識之人為怕其在兌領錢時,其身份被曝光,乃要證人庚○○在支票後面書寫其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讓銀行誤認係庚○○提示兌領,非無可能,是要不能因之即認確係為庚○○本人所親領。
3、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丙○○固有向證人甲○○輾轉借得一張由證人乙○○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並經人提示兌領之事實,但對於丙○○之司機庚○○所述丙○○交付之支票,係交予何人及係由何人前往銀行兌領,卻有諸多不明之處;又被害人丙○○所指曾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除其一人之指證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另參酌前開說明,足見被害人所指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乙節,已難予證明,是要不能令被告負此部分詐欺之罪責。
(七)次就本件被害人丙○○所指三百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1、按被害人丙○○所指交付予被告之三百萬元,據其證陳有二方面之來源,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其所自籌,另一百五十萬元係向證人李厚政所借;至於其交付予被告之方式,為由李厚政之司機董榮廈以汽車載其至凱悅飯店交付。然而關於其錢之來源及交付之方式及其經過情形,卻有諸多矛盾可疑之處,有詳加說明之必要。
2、關於證人李厚政就其借予丙○○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從何而來,前後有多種不同之說詞,最終說詞更與丙○○說詞大相逕庭,其詳如下:
①、證人李厚政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調查局調查時稱:「
我記得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貴處偵辦的前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與李進誠相約在台北市凱悅(現為君悅)飯店一樓咖啡廳交付款項,當時丙○○手中沒有那麼多現款,所以我當天中午便從我的戶頭(究竟那個帳戶記不清楚)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約在當晚八時左右,丙○○再度與我會合,丙○○說已經將該筆款項親自交給李進誠。」云云;嗣李厚政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調查局調查時改稱:「我記得係先行向友人調借一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只有一件事,我在第一次筆錄講的應該記錯了,那一次我說,我借給丙○○的一百五十萬元是我在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從我的戶頭提領,這一點應該是記錯了。因為我在作完那一次筆錄後,回家查證,才確定那一百五十萬元是我們在打牌的時候我打電話向一位朋友謝思志調的,謝思志於是在當天下午拿了一百五十萬元的現金,到大湖山莊那邊給我,我再交給丙○○,…。」等詞;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謝思志調錢是在打牌當天?)是打牌前幾天就講好打牌當天帶來。」等詞,由證人李厚政之上開供證,已見其前後不相一致。
②、又查,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你跟李厚政借一百五十萬,是打牌當天跟他借的?)可能是打牌當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到二十幾日期間你有無到過內湖山莊打麻將?)有。」、「(當天與李厚政打牌你有無帶錢去?)沒有帶錢去。」、「(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天向李厚政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是的,其實是李厚政欠我錢,他向當天打牌現場牌友借給我的。」等語;惟依證人李厚政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調查局之偵訊中證述係「從自己戶頭」提領共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予丙○○;惟李厚政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調查局偵訊時改稱係「先行向友人調借」一百五十萬元予丙○○;之後李厚政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係「在打牌的時候向謝思志調借」一百五十萬元予丙○○;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再改稱:「是打牌前幾天就講好打牌當天帶來。」等詞。由上開二位證之證詞互核以觀,證人李厚政前後變更四種說法,最後結論又與丙○○所言不同,且由丙○○不用還李厚政一百五十萬元觀之(詳後述),二人之間是否確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滋生疑義。再者,丙○○先表示向李厚政借一百五十萬元,後又表示係李厚政欠他錢,則究竟是李厚政借錢給丙○○?或是李厚政還錢給丙○○?亦有可疑。
③、關於丙○○有無返還李厚政一百五十萬元,李厚政與丙○○之說詞也屬矛盾:
Ⅰ、被害人丙○○在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北市立醫院松德院區第二會議室訊問時證稱:「(一百五十萬元你有沒有還給李厚政?)有還了。」,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原審審時證稱:「李厚政的部分我後來沒有還他」等語;證人李厚政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原審審審理時證稱:「(可不可以請你敘述一下丙○○跟你借一百五十萬的還款方式?)忘記了。」、「(到目前為止是你欠丙○○錢,還是丙○○欠你錢?)我不清楚。」云云。
Ⅱ、按一百五十萬元屬大數目之借貸,丙○○究竟有無返還李厚政一百五十萬元,丙○○自己先是反覆其詞,一下有還,一下沒還,而李厚政也搞不清楚究竟有沒有還,更對二人間究竟是誰對誰還有欠款未清,也搞不清楚。
足見其等二人是否真有系爭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令人生疑。
3、證人謝思志對於李厚政是否有還一百五十萬元乙事,前後說法不一:
①、按證人謝思志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調查局調查時證稱
:「(據本處調查瞭解,李厚政曾於九十年九月間向你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是否確有此事,詳情為何?)有的,當時我係拿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給他,至於是從那個帳戶提取現金給他,因時間久遠我必須再做查證,我知道李厚政係開立渠台灣中小企銀的支票還給我,而我係將該支票存入我太太 吳稚萍 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l081兌現」、「(你是否知悉李厚政向你借上述款項之用途?)我並不知道李厚政向我借上述款項之用途。」云云;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在九十二年期間,李厚政有跟你借錢這件事?)我記得,事情是這樣的,有一天他跟我講說明天還是當天需要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他好像有說官司需要用錢,詳細情形我沒有仔細問。他常常跟我金錢往來,跟我借錢。」、「(李厚政如又如何還你這筆錢?)怎麼還我忘記了,好像是開票或現金還,我忘記了,或者是沒有還也不一定,現在李厚政還差我很多錢,或許跟他欠我的錢一起的錢一起累積起來。
」;該證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
「(你如何交付惜外款給李厚政?)現金拿給他,交給他錢的時間我不記得,反正一定是在三點半以前。」、「(你自己所用的帳戶是那幾個?)算是我跟同事借的,我跟我同事講說借用幾天。因為同事裡面的錢有些時候是我的票據存在他的帳戶裡面交換,該帳戶裡面有現金,要領也比較方便。」、「(跟同事借錢是否要給利息、擔保品?)不用。」、「(跟你同事借錢要不要還?)不用,有些是我的票據,有些是我的現金在裡面。
」、「(這個戶頭如何分辨是你的錢還是你同事的錢?)這個帳戶裡面大部分是我的錢,我同事自己知道。」、「(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李厚政,是用現金領出來一整捆的方式交給他,還是匯現金給他的?)現金交給他,我記得這一筆李厚政跟我說要現金,在何地方交給他我不記得。」「(你提出來的帳戶,請領金額是一百四十萬?)他跟我借一百五十萬或是二百萬,因為我身上可能有其餘現金,所以我只要領一百四十萬元就好了。」等詞。
②、查,證人謝思志於調查局訊間時,清楚說明系爭一百五
十萬元之借款,李厚政已開立台灣中小企銀的支票返還,並將該支票存入吳稚萍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兌現,卻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反而不記得李厚政是否有還錢,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證人謝思志於調查局詢問時表示,並不知道李厚政借錢之用途,惟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表示是因為有官司需要用錢,豈有距事實發生之時越久,記憶反而更清晰之理。又證人謝思志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表示是從自己帳戶提現金,卻又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表示是從同事那邊轉出來的;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地院審判時始改稱:「本筆一百五十萬元中,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係同事李舜華戶頭提領,另十萬元係自行籌得」云云,足見其對於李厚政向其借一百五十萬元之時間、該一百五十萬元之來源及有無返還,前後所證不惟不相一致,且與常理亦有相違之處;況查,證人謝思志又稱:「他跟我借一百五十萬或是二百萬,..。」云云,按究竟是借一百四十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或二百萬元,竟然交代不清,足徵其證詞之可信度,顯令人生疑。
4、被害人丙○○對於另外所謂自籌之一百五十萬元,究竟從何而來,其說詞顯然矛盾:
①、被害人丙○○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調查局調查時證稱:
「另外一百五十萬元是我湊出來的(詳情記不得了)」;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立醫院松德院區第二會議室訊問時證稱:「這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是我自己東湊西湊,有從銀行帳戶提領,也有向朋友借五萬、十萬元拼湊,另外的一百五十萬元則是向朋友李厚政借的,是當天我與李厚政在內湖朋友家中打牌,他給我一百五十萬元,連同我自己的一百五十萬元,總共三百萬元,由李厚政的司機己○○開車載我到凱稅飯店交錢給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何時跟朋友湊錢?)好幾天跟好朋友借的,朋友的名字記不起來。」;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至二十幾日期間你有無到過內湖山莊打麻將?)有。」、「(當天與李厚政打牌你有無帶錢去?)沒有帶錢去。」、「(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天向李厚政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是的,其實是李厚政欠我錢,他向當天打牌現場牌友借給我的。」、「(現場牌友身上有帶一百五十萬嗎?)我忘記了。」、「(你當天拿到一百五十萬元之後你直接到凱悅飯?你如何去凱悅飯店?)我忘記了。
」、「(你去凱悅飯店之前,中間一你有無去他處?)沒有。」、「(當天除了李厚政之外,有無向他人借錢?)沒有。」、「(平常出門時你身上有無帶包包?)帶一個公事包。」、「(公事包是否可以裝下三百萬元?)不可以。」云云。
②、查,被害人丙○○先是表示不記得一百五十萬從何而來
之詳情,再表示係由其帳戶內提領,是自己湊來,並向朋友五萬、十萬借來湊齊一百五十萬元,連同李厚政之一百五十萬元,共三百萬元交付戊○○,最後在本院審理時又說打麻將當天沒帶錢云云,對於身上為何會有三百萬元也表示忘記了,是見其說詞明顯前後矛盾。
5、被害人丙○○對於如何前往凱悅飯店之說詞,與李厚政及己○○之證述情節不一:
①、被害人丙○○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二次交付錢的情形?)一次是二百萬,一次是三百萬,我去凱悅飯店都是自己去的,因為我公司就在凱悅飯店旁邊,我記得二次都是坐計程車去的。」云云,惟查,證人己○○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李厚政曾要你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載丙○○前往台北市凱悅飯店,是否確有此事,詳情為何?)有的,因時間久遠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我記得當天約下午五、六點,我前老闆李厚政要我從內湖大湖山莊載丙○○前往台北市凱悅飯店,我不知道究竟是什麼事,到達凱悅飯店後,我就在大門口等丙○○並再接送回內湖大湖山莊與李厚政會合。」、「(你為何會有記憶曾於當時接送過丙○○?)因我是李厚政專屬司機,平日很少接送他人,我記得當天他們在內湖打麻將,丙○○在凱悅飯店處理完事情後,再接送他回內湖與李厚政會合打麻將,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證人厚政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不是曾經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請你的司機載丙○○去何處?)對,丙○○說他要用車,叫我司機送他,我說好,是我的司機送他去的,我是有聽丙○○說要到凱悅飯店談事情,當天司機也有載丙○○回去我們打牌的地方,事後丙○○也沒有再向我提此事辦理的如何。」、「(為何你會在調查局七月二十一日筆錄時說丙○○的錢是交給李進誠?)我沒有這樣講。」、「問:(提示調查局卷第四一頁李厚政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筆錄)你說當晚八時左右,丙○○再跟我會合…丙○○告訴我他錢經交給李進誠,當天為何會這樣講?)答:這個部分我沒有這樣講,因為當天調查局傳我是因為另外一個大案子,丙○○應該沒有這樣告訴我,這是調查員問的,我沒有注意到有這一段。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會這樣講。」等詞。
②、按被害人丙○○自陳其二次都坐計程車,證人己○○卻
供證係渠載丙○○前往凱悅飯店一次,李厚政更表示係丙○○說他自己要用車,乃叫其司機載送丙○○前往凱悅飯店,則丙○○竟對於自己要求他人司機接送來回一事完全不記得,竟稱均係坐計程車前往;且證人李厚政先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司機載丙○○到凱悅飯店,再回到內湖打牌的地方後,丙○○有說有將錢交付李進誠,嗣後又說丙○○沒有再提此事辦理得如何,足見三人上開供證,互核亦顯相互矛盾不符。再者,被害人丙○○說當天帶了包包,卻又說包包無法裝下三百萬元,則究竟丙○○係如何將三百萬元攜帶至凱悅飯店,亦令人生疑。
6、綜合上述,本件被害人丙○○對於其自籌一百五十萬元之來源及交付予被告之經過情形,不惟自己及與證人李厚、政、己○○等人前後供證不一且不符,丙○○就其所指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是本件要難僅憑被害人丙○○一人之指證,及證人李厚政前後有瑕疵之證詞,即遽以刑法詐欺之刑責相繩。
(八)就被告有無詐欺十萬餘元部分:
1、按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證為唯一之論據,但查:被告並未宴請鄭克盛吃飯、喝酒乙節,業據證人鄭克盛證述在卷(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六號偵查卷第四二八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事前跟我說已經跟鄭克盛搭上線,要約他出來吃飯,要花錢,要我出這個錢,我說到時拿發票來跟我收錢,她跟我收十來萬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四二一、四二二頁反面);惟在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是說請相關人吃飯,有付了十餘萬元,是我自己認為相關人包括鄭克盛,被告沒有說要請鄭克盛吃飯。」等語,由上開被害人丙○○證詞以觀,足見其前後指述不一,是否真實可信,即有可疑,要難僅據被害人丙○○一人之片面指證,即遽以詐欺之刑責相繩。
2、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此筆款項,是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九)再就被告戊○○有無要丙○○支付後謝三百萬元部分:
1、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李厚政二人之證述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其事,已如前述。
2、經查,證人李厚政與丙○○之說詞有甚多之瑕疵及矛盾之處:
①、證人丙○○在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調
查時證稱:「(你交付前述五百萬元給 黃慧鈴 後,黃慧鈴有無要求支付其他款項?)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地檢署複訊以一百萬元交保後,第二天黃慧心隨即打電話向我恭喜,並表示他有辦事所以我才沒被收押,又開口向我要三百萬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李厚政告訴你戊○○要索取三百萬元後謝的?)對,是他(指李厚政)告訴我的。」、「(對於李厚政剛才陳述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確實有聽到李厚政跟我講說戊○○有跟我要三百萬。在調查局時是李厚政先被訊問的,很多事情都是李厚政跟我講的。」云云。證人李厚政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丙○○交付前金五百萬元後,李進誠有無再向丙○○索討三百萬元?)丙○○告訴我,黃慧心曾向他追討當初約定的尾款三百萬元,但丙○○並未支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九月二十三日數通電話裡面,戊○○有無跟你說要後謝三百萬的事?)沒有。」、「(七月十二日調查局初訊時,為何稱丙○○說李進誠開價八百萬,前金五百萬,事成再給三百萬?)這是調查局提示我的,因為週查員說他們已經有一些錄音,我後來在七月十四日的筆錄有做修正。」、「(戊○○是否曾經向你提過請你告訴丙○○要取三百元後謝的?)應該沒有,我不是很清楚。」、「(你有無向丙○○提過戊○○要索取後謝三百萬的事?)不記得。」、「(你自己有無接到戊○○要跟丙○○追討三百萬的事?)沒有。」等詞。
②、按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顯見被害人丙○○對於究竟被
告是否有向其要求後謝三百萬元乙節,前後供證不一外,其指證之依據,主要係「經由李厚政轉告」;然而證人李厚政表示丙○○有向其說過戊○○要求丙○○支付後謝三百萬元,是則究竟「是誰告訴誰」有後謝三百萬一事,丙○○所言不僅自己矛盾,也與李厚政說詞相抵觸。再者,證人李厚政一再表示沒有接過戊○○要求丙○○支付後謝三百萬元之電話或要求,但丙○○卻稱李厚政告訴他戊○○有要求丙○○支付後謝三百萬元情事,足見其等二人對於被告要求丙○○支付三百萬元後謝之過程,指證不一,尚屬無稽,自難予採信。
3、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不法情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陸、末查,被告在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下列問題,即:「㈠、丙○○未曾交付其系爭之金錢;㈡、其未將系爭之金錢交付李進誠」,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惟查:
(一)按鑑定,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而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另尚需包括其所設問題組是否適當,有無失之廣泛、周延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九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實施測謊所設定之問題組為:「丙○○有交給你那筆錢嗎?」,及「你有轉交那筆錢給李進誠嗎?」等二個問題,被告戊○○就該二個題組,經測謊固呈現說謊反應,惟上開二問題與本案告訴人丙○○指證情節並不相符,按本案之待證事實為丙○○有無先後交付十餘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等三筆金錢,而非僅有一筆,鑑定人所設問題組與本案情節已有不同。況查,被告戊○○與被害人丙○○二人認識十餘年,彼此間又常在打牌而有金錢上之往來,則在十餘年間,其等二人之金錢交往何止數十筆,而鑑定人所設題組僅問「丙○○有交給你那筆錢嗎?」,其問題之設定顯然過於廣泛,且欠周延,而不夠特定於本案之金錢,足見其問題組之設定失當,其鑑定報告自不具測謊鑑定程序之形式要件;更何況被告在實施測謊鑑定之前一日,其睡眠時間欠佳,此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附卷足稽(參見九十四偵字第一九0六六號卷第二九三頁),被告之精神狀況於受測時自難謂為良好,然鑑定人員不另擇期測謊而仍予實施,其測謊鑑定報告自不具備證據能力。
(三)又縱認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惟查,測謊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其測謊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又測謊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此亦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從而,測謊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而僅能為其他證據之證據補強。又受測者究能否瞭解受質問問題之內容或測謊鑑定實施期日與待證事實發生期日相距過久,均可能影響測謊鑑定報告之精確性。查,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如上述,則此測謊鑑定報告亦不足為其他證據之補強證據,而補強事實之認定。
(四)又本件測謊鑑定題目組設定範圍過廣,未特定時間因素,且問題之內容僅問一筆金錢,其金額亦未予確定,與本案實際係分三筆交付金錢及有確定之金額之情節不同,故難認被告確實能了解測謊問題之真正內容。又本件案發時間距測謊實施日期長達二年以上,被告內心有關本案有無收錢之情緒早已平復,反而被告於準備出國考察之際,突遭檢警拘提收押,致失其人身自由,其內心情緒之波動實難言諭;況且被告於受測前一日,因在看所守內睡眠欠佳,於此情形下所受測謊鑑定,其精確性顯然受到影響。
(五)綜上所陳,該測謊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就有無收受或轉交金錢部分說謊,然因本案其他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鑑定報告自不能補強而為被告有上開不法情事之事實認定。再者,本件鑑定報告本身因題目設定範圍過廣,及未特定時間因素,且與待證事實之發生期問相距過久,被告復因遭收押之重大精神打擊、受測前一日睡眠情況不好等因素,從而,該測謊鑑定報告,自不能實質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
(六)再按本件就上開二題組,即:「㈠、丙○○未曾交付其系爭之金錢;㈡、其未將系爭之金錢交付李進誠」二個題組,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經研判有說謊,惟查,證人李進誠始終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公訴人就證人李進誠部分,僅以證人之身份訊問,並未以任何罪名將其提起公訴,顯然公訴人亦認為證人李進誠並無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向承辦檢察官行求關說情事;是被告既然未將系爭之金錢交付李進誠,但被告在上開二題組測謊時,卻均因有情緒波動反應,被認定有說謊之情形,顯然該測試之結果,難認為正確無誤,是自不能以之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委無上開詐欺之不法情事甚明,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本件被告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詳察,遽就被告被訴詐欺五百萬元部分,為有罪之判決,不無可議。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審有罪判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