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七0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第一方案編號325部分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325-A部分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25-B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325-C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二,由被告甲○○、乙○○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708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及被告丙○○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甲○○、乙○○應有部分各6分之1。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希望採如附圖第1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同意按照原告所提第1方案為分割。被告甲○○抗辯採前開方案,其會分到系爭土地有一角略成三角形的土地,不利使用,但是同樣的伊分得如附圖編號325所示土地,有一部分現為私設道路,供鄰居通行,對伊也有不利益,是否也應維持共有,所以伊認為第1方案應屬可採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甲○○:不同意分割。但若一定要分割,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建物,其中如附圖編號乙所示的建物,是63年間原有土角厝傾倒,經過伊弟弟即被告乙○○同意,才由伊出資重建給母親住,乙○○並沒有出錢,不可要求分房子;另編號甲、丙之建物則是伊和伊兒子分別建造,當初也有經過同意。伊希望採附圖所示第2方案為分割,因為系爭土地有一角略成三角形(即第2方案編號325-D所示部分),會形成畸零地不利使用,該部分希望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雖然其上現有伊之建物,但是願意拆除歸還。不過伊還是希望分在靠近編號甲之建物的土地,不願意與被告乙○○互換位置,因為伊建物神明廳和房間主要都是在如第1方案編號325-C所示的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同意按照原告所提第1方案為分割。否認編號丙之建物為被告甲○○單獨所有,應該是兄弟2人共有,其他建物也沒有經過伊同意而建,至於要將第1方案所示編號325-B或325-C所示的位置分給伊都無意見,之前是因為甲○○主張他是大哥,希望分到編號325-C的部分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丙○○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甲○○、乙○○應有部分各6分之1。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甲○○以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尚無足採。
(二)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土地係接臨宜蘭縣○○鄉○○○路,其上現建有2棟2層RC造樓房(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該建物前方另有1層平房2棟及車庫1座,另有1層磚造平房2棟(分成4間,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鄉○○○路○○號),一部分為私設道路,其餘部分為屋前空地。前開十六結路44號2層樓房係被告甲○○之子所有,十六結路45號磚造平房則係原告與被告丙○○所有,各使用2間;至十六結路44號前方之平房及車庫,現均為被告甲○○所使用,然其中編號乙部分建物究為被告甲○○所有或與被告乙○○兄弟共有,其2人間則有所爭執,被告甲○○主張係其單獨所有,被告乙○○主張係共有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遵上開規定或裁判之意旨,本院斟酌:
1、如附圖第2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1人即被告甲○○之同意,而其主張因為系爭土地有一角略成三角形(即第2方案編號325-D所示部分),會形成畸零地不利使用,所以該部分希望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然並未獲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依上開說明,分割共有物乃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是前開編號325-D所示土地,現建有被告甲○○所有建物,非作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若將之分由本件全體共有人按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但實際上僅與被告甲○○分得之土地相接連,而其又無法單獨使用,將造成該部分土地之閒置,不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且本件其餘共有人亦不願就此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自應將全部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故前開第2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尚不足採。
2、而如附圖第1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即原告、被告丙○○、乙○○之同意,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馬路(宜蘭縣○○鄉○○○路),無礙交通之便利,亦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且兩造在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原告與被告丙○○所有之十六結路45號磚造平房(即附圖所示丁、戊部分)、被告甲○○之子所有之十六結路44號2層樓房(即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被告甲○○所有之磚造平房(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與現由被告甲○○使用(但所有權究為其單獨所有或與被告乙○○共有尚有爭議)之RC造平房(即附圖所示乙部分)等建物,採前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與丙○○所有之磚造平房(內部分成4間,其2人各2間)及被告甲○○所有之磚造平房,仍坐落在其等分得之土地上,不會造成其所有建物與分割後之土地分離之不利益;另被告甲○○之子所有的2層樓房與現由被告甲○○使用(但權屬仍有爭執)之磚造平房,雖分割後會有部分坐落在被告乙○○與原告分得土地上,然無論是原告所主張的第1方案或被告甲○○所主張的第2方案,因被告甲○○與其子前開建物占用之基地面積,大於被告甲○○所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而均無法兼顧。此外,被告甲○○陳稱伊建物之神明廳和房間主要都是在如第1方案編號325-C所示的位置,亦希望分在靠近編號甲之建物的土地等語在卷,復參酌系爭土地有一角略成三角形(即第2方案編號325-D所示部分)部分,採此方案分割後,將與被告甲○○分得土地相連成一體,反而不會變成畸零地,有利使用,是堪認如附圖第1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而屬可採。
3、至被告甲○○另辯稱:如附圖編號乙所示的建物,是63年間原有土角厝傾倒,經過伊弟弟即被告乙○○同意,才由伊出資重建給母親住,乙○○並沒有出錢,不可要求分房子,另編號甲、丙之建物則是伊和伊兒子分別建造,當初也有經過同意等節,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範圍,其與被告乙○○就前開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及其與其子所有建物於分割後是否尚有權繼續占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若存有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三)綜上,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70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第1方案編號325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325-A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25-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325-C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本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由兩造當事人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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