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七、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85年度訴緝字第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8年7月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故意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再接續執行上開贓物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9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8日10時許起至94年7月11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礦泉水及糖粉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各約每隔2至3天施用1次)。嗣於93年12月8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該處房間桌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 郭家良 (即現場一同查獲之人)之手提包內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94年7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因通緝為警緝獲,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經證人郭家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且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安非他命粉末(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經鑑定呈安非他命反應之情,有該局94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369號鑑定通知書1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佐卷可考,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二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93年12月9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期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判處罪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無法戒絕毒癮,又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8所示之物,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6、7、9、10所示之物(其中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無誤,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6.61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起訴書誤載為6.95公克)│海洛因所用之物│├──┼────────┼─────────────┼─────────┤│2.│包裝前開海洛因所│4只│同上│││用之外包裝袋│││├──┼────────┼─────────────┼─────────┤│3.│注射針筒│5支│同上│├──┼────────┼─────────────┼─────────┤│4.│白色粉末(糖粉)│1盒│同上│├──┼────────┼─────────────┼─────────┤│5.│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51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有之物│├──┼────────┼─────────────┼─────────┤│6.│包裝前開安非他命│2只│同上│││所用之外包裝袋│││├──┼────────┼─────────────┼─────────┤│7.│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8.│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公克)│同上│├──┼────────┼─────────────┼─────────┤│9.│包裝前開安非他命│1只│同上│││所用之外包裝袋│││├──┼────────┼─────────────┼─────────┤│1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 吳貴華 駕駛執照│2張│甲○○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 王建利 國民身分證│1張│同上│├──┼────────┼─────────────┼─────────┤│3.│護貝機│1台│同上│├──┼────────┼─────────────┼─────────┤│4.│護貝膠膜│1批│同上│├──┼────────┼─────────────┼─────────┤│5.│甲○○照片│21張│同上│├──┼────────┼─────────────┼─────────┤│6.│製作證件工具│1批│同上│├──┼────────┼─────────────┼─────────┤│7.│分裝袋│1批│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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