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及移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四五四七、四六七五、五三三三、五三三四、五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乙炔工具壹組、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夥同蔡 國偉 (另案審理中),或單獨一人,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丁○○、壬○○、丙○○、庚○○、戊○○、辛○○、己○○保管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竊得之物係留供變賣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查獲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壬○○、丙○○、庚○○、戊○○、辛○○、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黃正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簡圖及鋼瓶往來憑單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乙炔工具一組及尖嘴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乙炔工具一組及尖嘴鉗一支,均係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此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竊盜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事實,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事實,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第一次竊盜行為與 蔡國 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上述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附表編號八所示),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同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同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十分許、同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有連續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該未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翌日即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本件竊盜次數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尖嘴鉗一支、乙炔工具一組,分別為被告乙○○及共犯 蔡國偉 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 林鎮 萬年里萬年巷四十四號,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白鐵製蓄水塔一個得手,且隨即變賣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與本件起訴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白鐵製蓄水塔,且東山派出所員警已查獲此部分竊盜案件之犯嫌,該犯嫌亦已坦認有竊取該白鐵製蓄水塔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所有之白鐵製蓄水塔遭竊乙案,確另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偵辦,而
為警查獲之犯嫌 沈耀隆 亦在該案警詢中供稱:「...九十三年四月中旬下午約十三時在員林鎮萬年里(巷)四十四號先偷竊一個大白鐵製水塔得逞,又於同日夜間二十時許,再前往同一地點偷竊另一個相同的水塔」等語,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詢筆錄可參,茲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承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竊取被害人甲○○之白鐵製水塔之犯行,且公訴人所舉之被害人甲○○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均無法佐證此部分竊盜犯行確係被告乙○○所為,自難僅以被告警詢之自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故難認與前揭本院認定之竊盜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上開併案部分,應退回併案機關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查獲情形│││││││(單位:新臺幣)││├──┼──────┼──────┼────────┼────┼───────┼───────┤│一│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埔鹽鄉│駕駛LN-六○六│丁○○│鋼鐵(未遂)│為丁○○發覺,│││十八日中午十│東榮段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報警當場查獲陳│││二時十分許│四地號旁空地│附載蔡國偉,共同│││勝宜,並扣得蔡│││││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國偉所有供竊取│││││器使用之乙炔工具│││鋼鐵用之乙炔工│││││一組,以燒割鋼鐵│││具一組,另蔡國│││││方式竊取之,於尚│││偉則趁隙逃逸│││││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二│九十三年四月│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福興宮│白鐵製金爐(價│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三│山腳路一段四││(管理人:│值約二千五百元│二十一日因毒品│││十分許│十一號「福興││壬○○)│)│案件為警查獲,││││宮」前││││自動供出│││││││││├──┼──────┼──────┼────────┼────┼───────┼───────┤│三│九十三年五月│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丙○○│不鏽鋼消防箱三│經警調閱路口監│││五日凌晨三時│新生路四八八│││只(價值約二萬│視錄影帶查獲│││許│巷八號前空地│││二千五百元)││││││││││││││││││├──┼──────┼──────┼────────┼────┼───────┼───────┤│四│九十三年五月│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丙○○│不鏽鋼消防箱四│經警調閱路口監│││八日凌晨四時│新生路四八八│││只(價值約三萬│視錄影帶查獲│││十五分許│巷八號前空地│││元)││││││││││││││││││├──┼──────┼──────┼────────┼────┼───────┼───────┤│五│九十三年五月│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庚○○│高壓電箱二只(│為警查獲被害人│││十三日十二時│南平西街一七│││價值約八千元)│丙○○竊盜乙案│││十分許│六號前││││後,自動供出│││││││││││││││││├──┼──────┼──────┼────────┼────┼───────┼───────┤│六│九十三年五月│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戊○○│鐵條二十支(價│為警查獲被害人│││十三日十三時│新生路員 林果 │││值約二千五百六│丙○○竊盜乙案│││許│菜市場旁│││十元)│後,自動供出│││││││││││││││││├──┼──────┼──────┼────────┼────┼───────┼───────┤│七│九十三年六月│彰化縣埔心鄉│以車號000-0│辛○○│汽車用前輪哈姆│為路人查覺有異│││十一日十三時│埔心村武英北│一二號輕型機車為││一個、後輪哈姆│,報警處理,陳│││許│路旁│載運工具,翻越工││二個、剎車皮鐵│勝宜將所騎乘之│││││廠圍牆進入竊取││一個(價值約八│機車及所竊財物│││││││千元)│棄置逃逸,嗣經││││││││警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路││││││││旁,查獲前揭機││││││││車及所竊財物,││││││││並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旁查││││││││獲乙○○│├──┼──────┼──────┼────────┼────┼───────┼───────┤│八│九十三年六月│彰化縣員林鎮│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己○○│白鐵門一片(價│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七日十三時│員集路二段四│器使用之尖嘴鉗竊││值約六、七千元│十分許,在彰化│││三十分許│九四巷停車場│取││)│縣○○鎮○○路││││內││││與育英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尖嘴鉗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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