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吉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被告吳吉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
李昊沅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章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4時41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見 李昶毅 持用之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扶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昶毅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李昶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吳吉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處內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經李昶毅立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吉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昶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上開手機照片共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