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國忠於民國104年3月22日9時13分許,駕駛懸掛9860-SK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8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該路2段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由 邱柏峰 所駕駛,適沿該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邱柏峰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臀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邱柏峰撤回告訴)。黃國忠於發生車禍後,因恐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牌懸掛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為警查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在場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撿拾遺留在地上之9860-SK號牌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員警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國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邱柏峰及證人 黃國政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指認照片1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雖因駕車不慎,造成被害人邱柏峰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此與肇事後任憑被害人倒臥道路不加聞問,反旋加速揚長而去,延誤被害人就醫治療之寶貴時間,提升被害人再次受傷甚且喪命之風險,復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肇事者惡性,迥然有別,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邱柏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邱柏峰而逕行逃逸,實有不該,所幸被害人邱柏峰之傷勢並非嚴重,並未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又被告業與被害人邱柏峰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