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棟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棟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夾腳拖鞋一雙」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49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被告之正面及背後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杜棟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為夾腳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未賠償告訴人 黃宏杰 之損失,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灰色夾腳拖鞋1雙(價值490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竊得上開物品係為一般生活用品使用利益微小,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上之價值亦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30號被告杜棟國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棟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7日3時59分許,在黃宏杰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宏杰所有灰色夾腳拖鞋一雙,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嗣為黃宏杰所察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杜棟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杜棟國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復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棟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宏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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