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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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9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8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晚間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01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0日晚間17時50分許,李○和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帶同警員返回上址居所,主動交出屬其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殘渣袋5個予警扣案,復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李○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頁、第50頁)。
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5頁、第26頁、第6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晚間17時50分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逮捕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其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旋主動帶同警員返回上址居所,主動交付殘渣袋5個供警扣案,並自承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乙節,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
9頁、第10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扣案之殘渣袋5個,乃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此物又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