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柯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被告柯志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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