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業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業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坐位」,均應更正為「座位」,同欄第2行所載之「秀泰影成」,應更正為「秀泰影城」,以及同欄第10行所載之「而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經警在現場扣得上開新臺幣3000元(已由 吳紹瑄 立據領回),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業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或精神上未見有何明顯殘缺或障礙之處,不思藉由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之合法手段賺取金錢,卻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完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範圍、告訴人吳紹瑄案發後旋即領回遭竊之金錢,損害已獲完整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強迫症,竊盜是因為強迫症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遽信,且檢視其因本件竊盜犯行為警詢問時,對於所涉竊盜行為之時地、手法、目的、所竊財物之內容與數量等情節,所為陳述均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2項規定之情形,實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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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99號被告林業恩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恩於民國105年6月8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4樓之秀泰影成14廳觀賞電影時,見其左手邊第3個位置之觀眾吳紹瑄將包包放置於坐位下方,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腳將吳紹瑄之前開包包勾先至其坐位旁,再以徒手取出包包內之長型皮夾,竊取皮夾內之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將包包藏放於本身坐位下,嗣經吳紹瑄發現包包未放置於原來位置,遭人移置至林業恩之坐位下方,包包內之皮夾亦遭打開,遂質問林業恩,林業恩遂向吳紹瑄坦承行竊乙情,經吳紹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紹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紹瑄、證人 官芝妮 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計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業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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