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陽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銘陽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仁和路口時,因所附載之白米掉落,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逆向行駛,致與 鍾墨 所駕駛,沿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鍾墨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雙側額葉及小腦挫傷性腦出血、雙側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右大腿挫傷性血腫併感染等傷害,復造成鍾墨因大腦創傷性出血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有記憶減退、步態不穩、情緒異常,且有失語症,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陳銘陽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鍾墨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6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交簡字卷第29至30頁)、台南市立醫院111年5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439號函暨所附之就醫摘要及神經心理評估單(本院交易字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規定,此均已屬社會大眾共知之常識。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為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供參考(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逆向行駛,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另有明訂,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11334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併予指明。
㈢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立即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雙側額葉及小腦挫傷性腦出血、雙側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右大腿挫傷性血腫併感染之傷害,經本院就告訴人鍾墨之病況及可否治療等情函詢醫院,經醫師函覆告訴人鍾墨因大腦創傷性出血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有記憶減退、步態不穩、情緒異常,經6個月以上的治療仍有上述情形,應已達刑法所謂重傷害(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11年5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439號函暨所附之就醫摘要及神經心理評估單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鍾墨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其傷害影響健康之程度已達重大不能治癒之狀態,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銘陽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告訴人鍾墨所受傷勢之後續狀況,即逕認告訴人鍾墨係受普通傷害,並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8頁),本院審酌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仍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竟貿然迴轉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沒唸書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目前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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