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告張文達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景瑩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法定代理人 羅文林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康立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起即受僱於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員,後於103年12月25日因桃園市升格而改隸屬於被告新屋中隊擔任夜班垃圾車駕駛一職,每月工資除本薪、加班費及津貼外,尚包含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駕駛獎金(見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卷〈下稱勞專調卷〉第9至10頁)及每日出勤80元之夜點費,且原告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企業工會(下稱環保局工會)之會員,先予敘明。茲於105年起,被告新屋中隊長 葉劉順貴 在未經環保局工會同意下,即單方公布使勞工連續工作10日及例假日間隔超過6日之班表,經包括原告等工會成員強烈抗議(見勞專調卷第11至18頁),仍執意實施之,並在上開勞資爭議持續期間,竟於107年9月21日會議時,要求駕駛應開立得以擔任駕駛工作之醫師診斷證明,且特別以口頭及書面要求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見勞專調卷第19頁)。原告為凸顯上述情事不合理之工時制度,遂以「依法請假」方式延續環保局工會主張。然竟遭被告新屋中隊長葉劉順貴以原告未遵照上開要求而提出診斷證明書為由,執意於107年10月30日將原告調離已擔任9年多之夜班駕駛職務,改派至機動班(日、夜)隊員,此顯然並非基於被告之實際需要及經營上所必需,而對於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動,造成原告每月減少領取駕駛安全獎金600元及夜點費若干元等工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及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8條之規定。為此,訴請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原工作職務,並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夜班駕駛職務。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原告)受甲方(被告)僱用,職稱為清潔隊員,工作項目為:一般廢棄物清理與環境清潔維護之各項工作」(見勞專調卷第31
9頁),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第2條僅約定,原告職務為清潔隊員,並未具體約定其工作內容為「駕駛」;次依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大隊因實際上需要,於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隊員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並依隊員之體能及技術調整隊員之職務或調動工作。」(見勞專調卷第27至39頁),則被告確實可依實際需求而有調動隊員工作之權限,是被告所屬新屋中隊長將原告調整職務,由夜五班駕駛調整為機動班隊員,於法有據。至被告新屋中隊長要求病假超過10日以上之駕駛需提出醫師證明,係為避免司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有突發性之無法從外觀判斷病痛,而影響清運垃圾工作之進行與隨車及一般民眾安全,且係一視同仁,並無單獨針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亦未造成員工請病假之權利受到妨礙,此有員工請假紀錄可參(見勞專調卷第25
1頁);再者,被告所屬隊員請休病假在30日範圍內並不扣薪,造成有部分隊員因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後,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並不強迫需休完14日之特別假,而為領取全額不休假獎金,本應請休假之情形而濫用病假30日不扣薪之權利,已影響被告新屋中隊清運垃圾之調度,是被告所屬新屋中隊長為調班作業順暢,並降低額外之加班費支出,而減少代班同仁臨時須加班之困擾,方提出該合理、適當之管理手段,應無任何不當之動機,亦無涉任何工會因素。至於駕駛安全獎金及夜點費,前者本僅限於擔任駕駛者始可領取,而後者係因體恤員工於非正常工時出勤之辛勞及激勵士氣之恩惠性給予(見勞專調卷第9至10頁、第326至32
7頁),此即為伴隨職務及工作時間性質而生之給付,實乃因職務及工作時間變動之必然結果,不得僅以此安全駕駛獎金及夜點費之差別,而認有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0年3月6日起受僱於新屋鄉清潔隊,嗣因桃園縣升
格直轄市後,新屋鄉清潔隊裁撤,所屬人員移撥改隸屬被告新屋中隊(見勞專調卷第293至295頁、第323至325頁)。
㈡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自
民國年月日起僱用乙方(即原告,下同)。工作地點:乙方應在甲方指定地點辦理甲方指定之工作項目,並接受甲方因業務需求調動工作單位及調整工作內容。」、第2條約定:
「乙方受甲方僱用,職稱為清潔隊員,工作項目為:一般廢棄物清理與環境清潔維護之各項工作」(見勞專調卷第319頁);次依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8條約定:「大隊因實際上需要於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隊員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並依隊員之體能及技術調整隊員之職務或調動工作。有關工作地點調動得於雙方協議後辦理。隊員有正當理由時,得於7日內提出覆議。」(見勞專調卷第29至30頁)。
㈢被告之新屋中隊長葉劉順貴於107年9月21日於全體隊員參
與之職安會議宣導活動時,要求請病假10日以上之駕駛,需請醫師開立身體可以繼續擔任新屋區中隊駕駛之證明(見勞專調卷第211至215頁)。
㈣原告於107年請病假29日、108年請病假29日7時、109年
計算到3月初請6日病假(見勞專調卷第247頁、第328至
340頁、第357頁)。㈤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接獲被告之新屋中隊通知,自107年
11月1日起工作內容由夜五班駕駛調整為機動班(日、夜)隊員(見勞專調卷第23頁)。
㈥被告之駕駛安全獎金扣減發基準第3點規定:「駕駛服務認
真,達成工作要求者,按月發給安全獎金;其獎金支給基準,每人每月最高在新臺幣六百元內。」,另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公告:清潔人員執行勤務欲晚間9時至凌晨4時者,每日發給夜點費80元乙節(見勞專調卷第9至10頁、第326至327頁)。
㈦原告不服被告對於其職務調動,乃對於被告之上級行政機關
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裁決申請,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8年4月19日裁決原告申請駁回(見勞專調卷第165至210頁)。
㈧原告曾對被告請求給付自107年11月起至回復原告之駕駛職
務之日止每月600元之安全駕駛獎金之訴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小字第36號判決原告敗訴,而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近代勞動關係之理念,均認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成
立,必須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是雇主對於勞工為調職命令之依據,須基於勞動契約訂定後所取得之勞動力處分權。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可知,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為勞動契約之要素,必須由勞資雙方合意特定。惟按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頗為常見的管理行為,且通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而判斷雇主是否具有調職命令權時,須探討勞動契約內容之真意;又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以,無論係以勞動契約書直接約定,或透過工作規則加以規定,如勞雇雙方事先已就調職之情有所明示或默示合意時,於一定範圍內,雇主對於勞工應有行使調職命令之權限。
㈡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
)自民國年月日起僱用乙方(即原告,下同)。工作地點:乙方應在甲方指定地點辦理甲方指定之工作項目,並接受甲方因業務需求調動工作單位及調整工作內容。」、第2條約定:「乙方受甲方僱用,職稱為清潔隊員,工作項目為一般廢棄物清理與環竟清潔維護之各項工作。」等語(見勞專調卷第319頁)。而原告於90年3月16日經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錄取為「清潔隊員」,於90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試用期滿,並自同年6月16日任為清潔隊正式隊員;嗣後因桃園市升格直轄市緣故,於103年12月25日原告改隸屬於被告新屋區中隊,並與被告簽訂前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293至295頁、第323至325頁、第31
9至321頁),是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第2條觀之,僅約定原告之職務為「清潔隊員」,並未具體約定其工作內容為「夜班駕駛」,且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條後段之約定,被告確實有調整隊員業務之權限,並視被告之實際需求安排職務。故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條後段、第2條之約定,將原告由夜班駕駛調整為機動班(日、夜)隊員,自無須經原告另外之同意。
㈢然按雇主縱擁有調動勞工之權限,其所為調職命令仍不得有
權利濫用情事,依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將勞工工作調職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⒉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⒋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⒌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職五原則)。另「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⒉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⒊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⒋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⒌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104年12月6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此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乃上開調職五原則之明文化。據此,對於勞工調職之舉是否合法之判斷,應就該調職之舉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考量。
㈣而查,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大隊因實際上需
要,於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隊員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並依隊員之體能及技術調整隊員之職務或調動工作。」(見勞專調卷第29至30頁),亦為上開調職五原則之重申。復觀諸被告新屋中隊於107年9月21日辦理隊務會議暨清潔隊員性別意識能力、職場不法侵害與情緒管理、第三次職安會議事項宣導活動之會議紀錄,載明中隊長葉劉順貴發言:「……12.有些事情應該私底下宣達,但是同仁的八卦製造能力,已經到了出神入化的境界,為了資訊透明讓有心人無法製造事端,我在這裡公開宣布兩件有關勞安的事件及處理方式:(1) 葉斯滿 、甲○○、 潘朝福姜居村 ……等請假日數超過10日以上的駕駛(外傷日數扣除),體弱多病已經請了幾十天的病假,我一直說過我們的車輛是載運資收物及垃圾的必要工具,若是因為人為的疏失、可能成為撞傷甚至撞死路人及倒垃圾民眾的凶器,一個經常生病的駕駛,誰也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會在執勤中發病,一旦發病會讓民眾及隨車同仁的生命隨時受到威脅,為了勞安的顧慮以及免除我們督導不週的責任,從今天開始我要求請病(外傷除外)超過10天的司機,下一次請病假的時候,麻煩各位請醫師開立,你的身體可以繼續擔任新屋區中隊駕駛的證明,否則立即暫時調離司機職位,等你下次看病的時候,請醫師開立診斷書,證明你可以當司機,再視我們的職缺決定是否調回駕駛職位。」等語(見勞專調卷第212至213頁)。可知,被告之新屋中隊長葉劉順貴係因部分駕駛經常性長期請病假,基於考量勞工安全之顧慮,避免司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有突發性之病痛,而影響清運垃圾工作之進行,遂於107年
9月21日在全體新屋中隊隊員會議上,要求請病假天數超過10天以上之司機,需請醫生開立身體可以繼續擔任新屋中隊駕駛之證明,至於外傷(肉眼即可辨識、如開刀、扭傷、骨折等等)即無須檢附證明【如另名駕駛 黎懿財 ,其同為請休病假超過10日以上之駕駛,然因其先前因腰部開刀而有明顯之外傷,於107年9月21曰後續仍有持續請休病假,有原告及其他4位隊員於107年間之請假紀錄在卷可考(見勞專調卷第251頁),但新屋區中隊長葉劉順貴並未要求其提供醫師診斷證明】,以防司機患有不適擔任駕駛之隱疾,而有勞安之顧慮,甚或影響勤務之執行,至始至終所顧慮者均是職業安全衛生之問題。又上開要求亦得補被告隊員因故而無參加被告清潔人員年度健康檢查之不足,如原告於106年及10
7年間即未參加被告清潔人員健康檢查,僅於107年2月23日接受被告臨場服務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看診,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7年臨場職業醫學科醫師諮詢評估單及於
104年、105年之健檢報告(見勞專調卷第344至347頁)。而上開要求係向全體隊員宣達、一體適用,且是針對爾後請病假超過10天以上的司機,非針對工會會員,更非針對原告一人亦明。再者,新屋中隊長葉劉順貴前開請駕駛提供醫師證明之要求,也未限制隊員請病假之權利,隊員請病假之權利並未受到妨礙乙節,亦據被告提出隊員原告及其他4位隊員於107年間之請假紀錄在卷可考(見勞專調卷第251頁)。是被告辯稱:新屋區中隊長葉劉順貴之前開要求,乃係出於合理適當之管理手段,並無任何不當之目的,亦未逾越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及勞工請假規則之範疇等語,應可採信。
㈤再查,依被告所提出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107年度勞裁
字第67號裁決決定書之全卷資料觀之,可知,被告107年9月21日請新屋中隊隊員就請病假超過10日之隊員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之行為,係出於合理適當之理由;以及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將原告調整為機動班隊員一職,確實無不當動機與目的,乃屬合理之人事管理手段,與原告所陳稱:被告係針對工會會員,及為報復其參與工會活動等語,毫無關聯;原告於裁決申請書、歷次補充理由書,三次調查會議、及最後之詢問會議程序中,均未能舉證證明環保局具有不當動機與目的,故而勞動部107年度勞裁字第67號裁決決定書即認定: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之上開調職舉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駁回原告之裁決申請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107年度勞裁字第67號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動部107年度勞裁字第6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專卷所附資料可參(見勞專調卷第165頁至210頁、該裁決專卷第2至402頁),而與本院之上開見解同。
㈥至原告主張:伊由夜五班駕駛調為機動班(日、夜)隊員,
而無法領取安全駕駛獎金及夜點費,故有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等語。惟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如係因不同工作性質而致受有不同工資,不得逕以工資總額(伴隨職務特性所生之給付)減少遽謂違法,蓋不同工作性質本有不同對價,而伴隨職務特性所生之給付(如主管津貼、技術員津貼、駕駛安全津貼等),一旦調離該職務亦不得再主張雇主應再給付職務津貼。再查,被告之駕駛安全獎金扣減發基準第3點規定及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公告【詳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被告核發原告之安全駕駛獎金及夜點費,係伴隨職務及工作時間特性所生之給付。蓋發給「駕駛」之安全駕駛獎金,僅限於擔任駕駛者始可領取,此即為伴隨職務性質而生之給付,原告經調離駕駛職務後,當即無法領取安全駕駛獎金;又清潔人員於晚間9時至凌晨4時執行勤務,方得獲取每日夜點費80元,此為基於工作時間之特性所生之給付,若原告於上開時段外執行勤務,自亦無法領取夜點費。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乃不得僅以此安全駕駛獎金及夜點費之差別而認有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是被告抗辯:原告由夜班駕駛調為機動班(日、夜)隊員,因而無法領取安全駕駛獎金及夜點費,實乃因職務(含工作時間)變動而生之必然結果,而該職務調動前後之勞動條件,並無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核屬可取。
㈦依此,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將原告調職為機動班(日、
夜)隊員一職之行為,並未違反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的規定,應堪認定。
五、綜上,因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將原告調職為機動班(日、夜)隊員一職之行為,並未違反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的規定,則原告所為之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夜班駕駛職務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昱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