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陳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達成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6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於調解時賠償告訴人 翁汗青 新臺幣(下同)1,300元、賠償告訴人 馮瑞雲 8,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被告並於111年6月10日給付第1期5,000元,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6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而取得12,000元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卷第14頁),惟被告已於調解後賠償告訴人翁汗青1,300元、賠償告訴人馮瑞雲13,000元,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佐,上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5號被告陳惠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可預見將其所申請之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在臺南市德南國民小學門口(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租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分別以簡訊、Line社團介紹 鄧淇 、 管慶筠 、馮瑞雲、翁汗青、 黃士峯 及 吳永成 投資標的,並加入投資交易平台,致鄧淇、管慶筠、馮瑞雲、翁汗青、黃士峯及吳永成不疑有他,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洪維澤 (另案偵辦)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再將鄧淇、管慶筠、馮瑞雲、翁汗青、黃士峯及吳永成所匯款項之部份款項轉帳至陳惠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鄧淇、管慶筠、馮瑞雲、翁汗青、黃士峯及吳永成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淇、管慶筠、馮瑞雲、翁汗青、黃士峯及吳永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淇、管慶筠、馮瑞雲、翁汗青、黃士峯及吳永成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匯款證明、洪維澤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自洪維澤華南銀行帳戶轉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間、金額一鄧淇110年1月22日下午11時21分50000元洪維澤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月23日上午2時轉匯315,015元110年1月24日下午10時33分轉匯200,015元110年1月22日下午11時24分50000元110年1月22日下午11時27分12000元二管慶筠110年1月22日下午11時31分12600元三馮瑞雲110年1月23日下午10時55分140000元110年1月24日上午4時11分168000元四翁汗青110年1月24日上午7時54分3640元五黃士峯110年1月24日上午9時23分299600元六吳永成110年1月24日下午9時48分50000元110年1月24日上午9時50分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