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原小字第6號原告 顏美華 被告 謝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洗錢及詐欺集團之某蕭姓男子收受,嗣原告受該集團詐騙,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9時34分許及同日19時36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查獲。爰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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