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累犯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另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99年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昶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對於本案所載之犯行,雖以其患有衝動控制疾患、病態性賭博,而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情詞置辯,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0年7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衝動控制疾患、病態性賭博,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上開衝動控制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其對於100年5月1日所為竊盜犯行,在警詢中曾自承其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屬違法行為,並於行竊時尚知先將所竊得線上遊戲「旺來麻將ONLINE」2盒之外包膜撕破後,取走盒內的遊戲點數序號卡,放在口袋內以為掩飾;又被告係因遊戲儲值已使用完畢,而一時衝動竊取上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益徵其係因沈迷線上麻將遊戲而有上開犯行之動機。則被告患有衝動控制疾患、病態性賭博等情,係醫院針對被告沈迷麻將遊戲,致其自致力較低,並有上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所評價之結果,而非導致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原因。是綜合各情,被告於上開犯行時,其並未因患有衝動控制疾患、病態性賭博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況被告於99年及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60日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再為本次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798元),業與被害人 侯義清 達成和解,並支付所竊財物之價值,此有100年8月4日和解書及同年6月1日發票1張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130號被告陳昶羽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6巷11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羽前於民國97、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93號、99年度審簡字第3366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者經陳昶羽於98年7月29日執行易科罰金後,嗣2案經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現仍未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6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日上午7時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53號之7-11統一超商仕隆門市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798元之網路線上遊戲『旺來麻將ONLINE』2盒,拆卸外包裝盒膜後逕取走遊戲點數卡,並藏匿於身上所穿之褲子口袋內以為掩飾,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超商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義清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超商現場內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8-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昶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給付相同對價賠償予店家,並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統一發票附卷可查(偵卷第19、20頁),請予從輕量刑,以示矜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檢察官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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