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辛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辛丁與告訴人 林志龍 係朋友。告訴人林志龍於民國110年10月間,代替被告蔡辛丁賣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因告訴人林志龍未將賣得之金錢交予被告蔡辛丁,經被告蔡辛丁履次催討不成,詎被告蔡辛丁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110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持自備木棍(未扣案)朝告訴人林志龍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敲砸,致該擋風玻璃因而破裂,而致令不堪用。經告訴人林志龍於同月4日15時許,發現其上揭車輛擋風玻璃破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民宅監視器,循線查獲被告蔡辛丁。因認被告蔡辛丁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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