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全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楊崇悟相 對人朗盛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情事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為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前段所明定。再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有漏稅事實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依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漏關稅額處2.5倍罰鍰,併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爰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處緝私條例反傾銷稅額2.5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44萬1,477元、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1萬7,298元,並追徵所漏反傾銷稅57萬6,591元、營業稅2萬8,830元,經押金抵繳72萬553元後,尚欠罰鍰134萬3,643元在案;而聲請人前開處分已於109年4月2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未就本件罰鍰提供適當擔保等情,有處分書、送達證書、滯欠案件清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堪以信實。則本件係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現處分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但相對人未提供適當之擔保,且經抵繳押金仍有不足,顯難以擔負本件罰鍰;是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自得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於法相合。故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4萬3,64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