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勝文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職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樹孝路交岔路口前時,欲在前方路旁停車,本應注意不能隨意變換行車之方向,及應注意車旁、車右後方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適告訴人 吳帷采 所騎乘、與被告游勝文同向、行駛在被告游勝文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前揭地點,因而閃避不及,自摔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背部、左上肢、左下肢鈍挫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吳帷采並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183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