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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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75號聲請人 龔珮慈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龔珮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7年度偵字第29753號等聲請人及被告許祐銘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所扣押。嗣聲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許祐銘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75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該扣押物品本身引用為證據,復指明附表所示之物無庸宣告沒收等語,有起訴書在卷為憑,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是上開扣押物非可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