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林
周枝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盈林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太原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被告兼告訴人周枝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段由東山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雙方各自駕駛上開汽車行○○○區○○○路○段○○○號前時,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雙方行至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時互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周枝勇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被告黃盈林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盈林、周枝勇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8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被告二人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