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18號原告 林久雄 被告 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附件所示之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追加之訴駁回。
如附件所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
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訴外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賣給被告,然因被告欠稅無法變更負責人,導致原告及原告配偶不符合申請補助條件,而無法獲得生活津貼,故向被告請求損害新臺幣(下同)600,600元。
又其前將偉群公司以60萬元賣給被告,然當時時價應為150萬元,差價90萬元。又102年砂石車每組僅80萬元,被告竟賣給伊150萬元,每台差價70萬元,3台共210萬元,上開差價共計3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又再追加主張:㈠被告借 伊子 訴外人 林岳賢 名義買房,當時有欠房屋稅金39,398元,伊代為繳納,被告應返還。㈡共同賣車,其中原告1,852,000元,被告2,324,742元未繳,現所有債主均找原告負責,造成原告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㈢被告掛名林岳賢名義買房,三人二胎方式向 匯豐 借333,340元、訴外人 邱顯煥 借1,111,302元未還,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經核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二者之爭點顯然不同,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需重新認定原告追加起訴之事實,並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原告所為之追加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件:
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納之房屋稅39,398元。
⒉共同賣車,現所有債主均找原告,致原告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⒊被告掛名原告之子買房,三人二胎方式向匯豐借333,340元,再
向邱顯煥借1,111,302元未還,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