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10號上訴人A○○兼法定代理人B○○(原名:B○○)上訴人C○○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D○○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七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7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3,9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A○○、B○○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