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 陳信志 被上訴人 陳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7萬2,477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3%至4%,未約定還款日期,伊已於111年中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拒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7萬2,477元,及自本件起訴日民國(下同)111年4月7日往前5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268,119元,共計134萬0,596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一部上訴(即利息改年息4%計算,利息減縮為21萬4,495元),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8萬6,972元(107萬2,477元+214,49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收受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且未簽立任何借據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持有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是牛頭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牛頭公司)簽發予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陳阿嬌 ,非伊個人債務,亦與上訴人無關,係上訴人自陳阿嬌遺物中取得而持有,不得憑此認定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乃陳阿嬌向牛頭公司訂購不鏽鋼廚具的貨款,非兩造間借款,且該廚具現仍由上訴人使用中。伊不記得收受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款項之原因,可能是上訴人投資牛頭公司或是兄弟間之周轉所為之還款。又伊於89年4月11日出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示內容係伊與陳阿嬌間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為主張權利之人,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合致,並據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之現金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此等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固提出上訴人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87年12月29日之歷史對帳單、系爭支票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1、33頁)。然查,上開歷史對帳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7年12月29日曾提領30萬元,至於該30萬元後續流向,無從證明,且上訴人提領日期距離附表一編號1所載借款日期89年1月3日相差1年有餘,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有於89年1月3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再者,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且發票人為牛頭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衡諸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除別有證據外,僅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票據之原因事實,故僅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於89年1月3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遑論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成立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交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法採認。揆諸前開㈠說明,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7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無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舉證完備,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7之款項及該等款項所生之利息,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固提出歷次匯款委託書、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兩造姐妹 陳晴美 、陳 美惠 、 陳惠玉 (下合稱陳晴美等3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兩造姪子 陳怡成 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簽立89年4月11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影本為憑(原審卷第41、43、45、47頁、本院卷第25至47頁、第74至8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一節。然查:
1.被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是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收受。上訴人所提之歷次匯款委託書(原審卷第41、43、45、4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該等款項,但其上未記載匯款之原因,自不足以證明匯款之原因為交付借款。
2.觀上訴人與陳晴美等3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5至47頁、第73至84頁),均是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數次將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之抗辯及防禦內容,向陳晴美等3人表述,同時反駁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希望獲得陳晴美等3人之支持,此觀上訴人於Line上留言表示:「 陳正信 向我借了100多萬元,想必你也知道的事,現在他在法庭上說附件上的3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是他向媽媽的借款,是我拿了媽媽的支票,他向媽媽借了450萬元,我要拿拿大張,為什麼只拿區區30萬元的支票呢?你說我有拿媽媽的30萬元支票嗎?你能說句公道?還我清白嗎?」、「陳正信向媽媽借了450萬,媽媽跟他要,他不還,媽媽就跟我講錢到他手上就是他的,叫我千萬不可借錢給他,我見他沒錢,苦苦哀求很可憐,我就陸陸續續借了一百多萬給他,在法庭上他說這是我投資他,也沒有寫借據,法官就輕易相信他,判決一毛錢都不用還,請問台灣的司法還有公道嗎?」、「你說這錢是投資他的,你相信嗎?你借他的錢你有寫借據嗎?你是投資他的嗎?」、「他沒有寫借據給你,你也沒有投資他,可是這是臨訟置辯之辭,法官都相信他!法官這麼容易被騙嗎?」、「剛收到陳信正的答辯狀,他除了說我拿媽媽的30萬元支票以外,現在還有90年初的42萬9千元借款,是我買牛頭牌不鏽鋼廚具的貨款現在仍在使用中。請問媽媽(陳阿嬌)家這輩子的開銷什麼時候要我們子女分攤過一分一毛錢?是誰在說謊?你能說句公道話?」。則陳晴美回覆上訴人:「在我記憶中沒聽過這種事」、「我與美惠的看法一樣,就當你股票虧損,他從來有借不還,你是白花功夫,人生不過數十寒暑,何必如此傷神?」(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73至75頁); 陳美惠 回覆上訴人:「我借他錢本來就沒有打算他會還。有聽說他欠你100多萬,實際的時間金額我不清楚。至於向媽媽拿30萬元支票,你應該不會拿的」、「陸陸續續也沒有多少啦!後來我就跟他講我沒有錢」、「你真倒霉!我們常常會因為是自家人借錢沒拿任何借據而吃虧」、「沒有充分的借據做證據,官司很難告贏,通常法官不能分辨是非,反而善待被告或弱者。希望你為了你的健康,不要太生氣,對別人可惡之處生氣,是懲罰自己,折磨自己,很傷身體」、「信志:你的證據薄弱,他又胡說八道,他絕不可能還你錢,你只能認了,為了此事生氣傷神,又花好多精神與時間訴訟,勸你認了,就當股票虧掉了吧!」(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77至79頁);陳惠玉回覆上訴人:「沒有(拿媽媽的支票)」、「法官不會了解的」、「姐妹們身受其害,只因為親情關係」、「當初你好心借他,落得如此下場,以後誰敢當好心人?」(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81至75頁),可見陳晴美等3人雖有順應上訴人,而未認同被上訴人之抗辯內容,並表示被上訴人向其等姐妹借錢不還,同時勸諭上訴人不要再與被上訴人爭訟、浪費時間又傷身,等內容至多顯示陳晴美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至於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經過均係陳晴美等3人聽聞上訴人轉述而來,屬於傳聞證據,陳美惠甚至表明其對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均不瞭解,故自上開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3.再觀上訴人與陳怡成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是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將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之抗辯及防禦內容,向陳怡成表述:「剛收到陳正信的答辯狀,他除了說我拿媽媽的30萬元支票外,現在還說90年初的42萬9千元借款,是我買牛頭牌不鏽鋼廚具的貨款現在仍在使用中。請問媽媽(陳阿嬌)家這輩子的開銷什麼時候要我們子女分攤過一分一毛錢?是誰在說謊?你能說句公道話?」;陳怡成則回覆上訴人:「小叔,其實我們大家都清楚。什麼是真,什麼是假!大伯前陣子也是一直跟我們兄弟拿錢。可是我們真的沒有多的可以給他」(本院卷第85至8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陳怡成表示有資金周轉之需求,然陳怡成未曾表示其知悉或見聞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款項都是被上訴人私下跟我說,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95頁), 益徵 陳晴美等3人及陳怡成從未參與及見聞系爭款項之支付過程,遑論知悉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交付之原因為何,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是基於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
4.又系爭借據(本院卷第47頁)係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1日書立予陳阿嬌,與上訴人無涉,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互為成立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揆諸前開㈠說明,仍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故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及該等款項所生之利息,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6,97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秋帆
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交付方式189年1月3日30萬元現金290年2月6日美金13,296.53元折合新臺幣429,477元匯款397年3月21日9萬元匯款497年3月21日9萬元匯款597年6月2日13萬元匯款6102年11月7日2萬元轉帳7105年3月30日13,000元現金合計1,072,477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牛頭公司(負責人陳信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89年1月3日30萬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