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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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進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進魁於民國99年2、3月間曾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辦理變更交通違規罰單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業務出錯,仍向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致其未收到罰單而異議逾期;且伊於查獲當時,曾要求喝水或等候15分鐘才進行酒測,舉發警員卻以法律未規定予以拒絕,惟其之前在新北市○○區○○路遭攔停時,海山分局警員曾主動告知法律有規定其有權利選擇喝水馬上酒測或等候15分鐘再酒測等語,何以警員執法有兩種法律標準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固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惟基於便民與符合社會現況實際需求,交通部公路總局乃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明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得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此旨業經揭明於該注意事項第1條:「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且為達其增設目的,避免車主、駕駛人經依規定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相關文書仍向原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使其申請增設形同徒勞,復於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三、經查:抗告人原登記之戶籍地址固為「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18鄰阿勸18號」,惟抗告人業於99年4月20日依上開規定,向雲林監理站申請增設「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為其住所地址,此有抗告人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抗告人既因實際未居住於原登記之戶籍地址,而依上開規定向雲林監理站申請增設住所地址,並經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駕籍電腦系統,則原處分機關竟仍將本件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於抗告人原登記之戶籍地址,顯與上開規定意旨相違,且觀諸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該裁決書亦非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自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未見及此,遽以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8月30日提出異議方屬合法,其遲至同年8月31日始行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而駁回其異議,尚嫌速斷。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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