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程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程鈞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程鈞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2年3月21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係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即111年5月31日)犯編號2、3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編號3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後與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5月=2年8月)。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距半年以內,另衡諸受刑人個人應刑罰性與其所犯3罪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4日2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9號111年4月29日同左111年5月31日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110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111年7月20日同左111年8月17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2日22時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38號111年11月8日同左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