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世豪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置物箱內之皮包內之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認被告馬世豪竊得之物品,除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尚有皮包1個,然因被告就其所竊得之物乙節陳稱:伊竊取300元、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等語(見偵卷第8頁),經與證人即告訴人 詹友綸 證稱:遭竊物品為身分證、郵局金融卡與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相互勾稽比對,均未提及皮包遭竊,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另竊得告訴人之皮包1個,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又本件檢察官對該犯罪事實係以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因未據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80號被告馬世豪(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豪前因竊盜案件(共11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詹友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300元等物)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他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詹友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友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友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