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偉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偉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黃貴明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被告所竊得之遙控車1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90號
被告呂偉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偉杰曾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月31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以身體撞擊黃貴明所設置之選物販賣機,使機臺內商品「遙控車」1台(價值新臺幣600元)掉落取物口,而竊取得手後離去。嗣黃貴明報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貴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貴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履勘筆錄1份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詐欺罪嫌;但查,被告以身體撞擊選物販賣機時,選物販賣機並非在運行中,易言之,該身體撞擊動作並未使選物販賣機發生錯誤,故應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