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8頁、第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0年8月5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仁和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仁和路、育英路、友愛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左轉育英路往西方向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在育英路西向車道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手肘、雙膝及右大腿多處挫擦傷、左手肘擦傷併蟹足腫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肘、雙膝及右大腿多處挫擦傷、左手肘擦傷併蟹足腫之傷害,並進行左手肘疤痕組織切除手術,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 (警卷第17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43頁);兼衡告訴人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警卷第19至20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核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詳細審酌,且其結論亦屬妥適,經核量刑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又未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為由,主張原審量刑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移付調解結果,業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僅因與告訴人之求償金額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詳交簡上卷第45頁),益徵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僅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並非完全無意賠償。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亦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