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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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海賊王 公仔 1隻」均更正為「風紀委員公仔1隻」;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勁宇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風紀委員公仔1隻已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 張聖裕 領回,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已有知錯悔改之意,並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相隔1月內、犯罪手法及罪質均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即海賊 王公仔 1隻,雖未扣案及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即風紀委員公仔1隻,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勁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陳勁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26號被告陳勁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張聖裕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時,見該店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先將手臂伸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部欲將其內由張聖裕所管領之商品即海賊王公仔1隻(價值新台幣【下同】4,000元)推落至取物口後,再自取物口處取走該公仔之方式,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1隻得手。㈡於111年10月15日22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張聖裕所經
營之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時,見該店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先將手臂伸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部欲將其內由張聖裕所管領之商品即海賊王公仔1隻(價值4,000元)推落至取物口後,再自取物口處取走該公仔之方式,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1隻得手(業經警發還張聖裕具領)。嗣張聖裕發現前揭選物販賣機臺內商品即海賊王公仔1隻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分析比對確認犯案車輛牌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聖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聖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財物,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因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