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證人即告訴人許○喨」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許○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許○喨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該自行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係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前已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經判刑仍難改竊習;姑念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要提出告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3200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領有第二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01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油廠國小捷運站2號出口處,徒手竊取許○喨置於該處之HOMAS牌黑紅色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許○喨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而悉上情(自行車已發還予許○喨)。
二、案經許○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2號函、通信資料調取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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