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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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542號聲請人 許進祥 相對人 朱峯松 相對人吳 齊放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尚欠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 吳齊簽 發放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尚欠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朱峯松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尚欠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4年司票字第65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尚欠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001│103年12月15日│400,000元│70,000元│103年12月16│0000000│朱峯松、吳││││││日││齊放│├──┼───────┼────────┼───────┼──────┼───────┼─────┤│002│103年10月16日│200,000元│200,000元│103年10月17│0000000│朱峯松、吳││││││日││齊放│├──┼───────┼────────┼───────┼──────┼───────┼─────┤│003│104年8月10日│250,000元│250,000元│104年8月11日│0000000│朱峯松、吳││││││││齊放│├──┼───────┼────────┼───────┼──────┼───────┼─────┤│004│104年8月18日│55,000元│55,000元│104年8月19日│0000000│朱峯松、吳││││││││齊放│├──┼───────┼────────┼───────┼──────┼───────┼─────┤│005│104年8月19日│55,000元│55,000元│104年8月20日│0000000│朱峯松、吳││││││││齊放│├──┼───────┼────────┼───────┼──────┼───────┼─────┤│006│104年8月24日│125,000元│125,000元│104年8月25日│0000000│朱峯松、吳││││││││齊放│├──┼───────┼────────┼───────┼──────┼───────┼─────┤│007│104年8月11日│85,000元│85,000元│104年8月12日│0000000│ 吳齊放 │├──┼───────┼────────┼───────┼──────┼───────┼─────┤│008│104年8月13日│85,000元│85,000元│104年8月14日│0000000│吳齊放│├──┼───────┼────────┼───────┼──────┼───────┼─────┤│009│104年8月21日│105,000元│105,000元│104年8月22日│0000000│吳齊放│├──┼───────┼────────┼───────┼──────┼───────┼─────┤│010│104年8月31日│60,000元│60,000元│104年9月1日│0000000│朱峯松│└──┴───────┴────────┴───────┴──────┴───────┴─────┘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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