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昶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昶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龔昶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4日13時5分許,在上址經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吸管1支。經警於同日15時20分對龔昶欽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昶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於106年9月2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危害較輕,始終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06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2月29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塑膠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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