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 謝慧音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高文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要保人即被保險人 蔡詠舷 為男女朋友。要保人即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蔡詠舷為被保險人,投保安居世貸(乙型)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保險期間20年期(下稱系爭保單),原約定保險金額優先償還對新光銀行之債務,剩餘部分始由受益人即訴外人 蔡崇信 領取,嗣105年7月27日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且刪除需償還債務有剩餘由受益人領取保險金之約定。況系爭保單保費由蔡詠舷繳納,其亦提供名下不動產擔保對新光銀行之借款,故系爭保單第20條約定以貸款餘額為限,受益人始得領取身故保險金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無效,被告拒絕給付無理由。
爰依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擴張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屬於房貸壽險,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蔡崇信,嗣變更為原告。蔡詠舷於106年1月20日發生保險事故,屬保單年度第8年,當年度保險金額為2,25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百分之75=2,250,000元),惟蔡詠舷於新光銀行借款餘額為2,308,672元,經新光銀行於106年6月2日申請理賠後已無剩餘,依系爭保單第20條第2項規定,須給付第20條第1項保險金有餘額,始由約定受益人領取保險金,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要保人新光銀行於98年3月31日以蔡詠舷為被保險人,投保伊安居世貸(乙型)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期間20年期(即系爭保單),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蔡崇信,嗣於105年7月27日變更為原告。106年1月20日發生保險事故,屬保單年度第8年,當年度保險金額為2,250,000元。蔡詠舷亡故後新光銀行自系爭保單受償金額為2,25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保單有無變更刪除第20條貸款餘額有剩餘始由約定受益
人領取身故保險金約定?㈡承上如無,上開系爭保單第20條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2項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保單有無變更刪除第20條貸款餘額有剩餘始由約定受益
人領取身故保險金約定?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保單要保書及條款第20條均明文略以:被保險人
身故時,身故保險金清償貸款餘額剩餘時,由約定之受益人領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77頁)。嗣蔡詠舷於105年7月27日變更約定受益人為原告時,該變更申請書固未記載上開文義(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該變更申請書亦僅就受益人之人別,由蔡崇信變更為原告,關於系爭保單之其他約定,及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相關約定,並未隨同變更,依上開意旨,既未更動就給付條件,自應以立約時所同意約定之內容為準。原告主張變更受益人時未註記身故保險金清償貸款餘額剩餘時,由約定之受益人領受等詞,即屬刪除此給付條件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承上如無,上開系爭保單第20條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2項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無效?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規定為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保單係專以金融單位為要保人之保險商品,被保險人
僅得於貸款餘額清償完畢後得申請變更為要保人,且保險金額隨保險期間遞增而減少,有系爭保單第21條、附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可見與一般專以被保險人生命、身體為保障之保險商品有異,系爭保單著重在保障要保人即金融機構,始有保險金額隨保險期間經過遞減之情事,惟系爭保單亦有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請領殘廢保險金之約定,對蔡詠舷而言,非全無保障。且一般身故受益人多為被保險人繼承人,倘貸款尚有餘額,以身故保險金清償之,亦係在減少被保險人遺留之債務,故系爭保單第20條約定並無給付顯不相當之情事。又房屋貸款餘額清償程度,為被保險人得預見,非要求負擔不能控制之危險。復無要求賠償或其他不利於被保險人之情事。故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⒊另保險法第54條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等語。然系爭保單第20條之文義清晰,並無有疑義之處。原告主張應為有利解釋云云,不予採信。
六、綜上,系爭保單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業,依系爭保單約定,已經新光銀行先行受償而無剩餘,系爭保單第20條約定又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屬無效之情事,被告辯稱身故保險金已無剩餘可給付原告,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擴張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