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勝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巷○○號搜索時,適鄭勝文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忘記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語,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
120小時)」。又被告於106年9月11日15時10分許經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更高達15,040ng/ml,此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頁、第8頁),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1日至106年9月11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104年度簡字第56號、104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1月、3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3號、104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