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怡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怡家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20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10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4日8時許,經警持拘票,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拘獲,經警詢問是否有攜帶毒品時,李怡家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並引導警方於前開住處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合計0.2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合計0.22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